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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汇通人合(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人合(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61号原告:汇通人合(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6号10层1106(住宅)法定代表人:吴铁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飞跃,汇通人合(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21号。法定代表人:田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汇通人合(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人合公司)诉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人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跃、张峰,被告广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人合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客房保洁、绿化、门岗保安、宾馆运行维护、前厅销售、餐饮前厅及后堂服务等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承包服务费。甲方于15日前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当月承包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甲方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残疾金和管理费及6%的营业税等),甲方应按时将乙方的工资清单等资料交付给乙方。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合同甲方)自始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乙方包括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管理费等的承包费,至今共欠2343396.47元。虽经原告催要,仍没有支付。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法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滞纳金等的责任,原告保留在实际发生后继续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43396.4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上述未付清款项的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广安宾馆辩称,原、被告之间名为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实际提供服务的人员全都是被告的职工。这些职工和被告有实质的劳动关系,只有职工有权要求社保费用。原告无权要求社保费用。被告单位是2001年10月开业的国有独资企业,上级单位是辽河石油勘探局。2014年根据上级要求,辽河石油下级单位都不能有劳动工资支出,因此广安宾馆,也不能有劳动工资支出。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所谓服务合同。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人员都纳入到服务合同中,这不是服务合同,实质上掩盖了劳动关系。这些人员在2015年之前,就已经入职被告单位,2015年12月被告停业。停业之后,宾馆已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这些员工离开宾馆。从事实上看,原、被告之间合同期为12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员工工资和管理费等12个月的服务费。原告的服务费总计为6031190.15元,而被告支付的费用除了上述费用还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共计为8291574.15万元,根本不欠原告的费用。对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原告没有权利提出要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公积金问题。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客房保洁、绿化、门岗保安、宾馆运行维护、前厅销售、餐饮前厅及后堂服务等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服务费用;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明确乙方从事劳务服务外包的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然后由乙方自行负责安排人员完成甲方指定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甲方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承包服务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甲方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残保金和管理费及6%的营业税);甲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用工,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执行工时制度、加班制度等,服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负责做好现场处理工作和协助乙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协助乙方办理业务外包人员工伤事故申请、认定工伤、鉴定、工伤保险赔付手续及工伤档案管理等工作,有关材料甲方应积极配合提供,依照规定由用人单位负责的各项工伤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时将乙方的工资清单等资料交付给乙方,并协助乙方联系在甲方培训的业务外包人员……;乙方于15日前向甲方收取当月承包服务费用;乙方应为派至甲方的员工办理合法的劳动用工手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提交甲方备案;乙方应按月支付其员工工资,为其员工按规定建立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依法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和税费,负责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和税务手续,并处理相关问题;甲方应于1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承包服务费,乙方应于10日前交予甲方发票及明细单;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包括:1.乙方为完成服务所派出的人员的人工成本;2.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服务费,按每人每月60元人民币结算;3.甲方认可的其他费用;甲方无故拖延支付乙方承包服务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承包服务费,原告主张的期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欠2015年12月的工资及管理费,拖欠2015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下一个月支付上一个月的承包服务费;被告主张的期间为2015年1月至12月,不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且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当月承包服务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下一个月支付上一个月的承包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服务合同,2015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清单,发票,部分员工的人事档案,付款凭证及电汇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到期终止。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12个月的承包服务费,但对12个月的期间持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1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承包服务费,乙方应于10日前交予甲方发票及明细单,原告所称下一个月支付上一个月的承包服务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的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的管理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少付个人的社会保险及未付的住房公积金,该费用主张的主体应为劳动者个人,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汇通人合(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由汇通人合(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运佳-6--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