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敏与骆保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骆保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1629号原告:杨敏,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骆保喜,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敏诉被告骆保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敏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骆保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敏撤回对被告骆保喜的起诉。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