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377号原告:孔某,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现住,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2,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李某,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1、第三人张某2、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梅、第三人张某2、李某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购买彩票中奖并于2015年12月22日获得税后奖金4241243元,后被告购买皖C×××××号宝马车一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并导致完全破裂,于2017年3月1日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后经查,在原被告离婚前被告私自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现金170万元。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奖获得税后奖金424124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却将部分财产私自转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转移财产的应该不分或者少分,故要求对夫妻财产给予适当多分。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4241243元中的300万元;第三人将被告转移给其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返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离婚的时间。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是单独户,与第三人张某2和李某已经分户。5、福利彩票进账单、纳税证明,证明被告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奖并已纳税的事实。6、第三人张某2和李某的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向两个第三人转移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转移给其父亲张某2100万元、转移给其母亲李某70万元,张某2认可该事实;被告给了他兄弟共15万元使用;原被告离婚时除了转移财产和购买车辆外,被告认可还剩下120万元。8、开房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他人多次开房,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笔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所称被告将170万转移给第三人其实是原被合议将财产交给其父母保管,并不是转移;该中奖获益的部分已经用于花费,尚存财产不足300万元。原被告和第三人并未分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能够证明该事实,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来源是第三人和被告打工、做生意所得。本次得奖和资金来源也是第三人给被告的,故中奖所得应是家庭财产。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存有过错不是本案的争议内容,原告若认为被告有过错应提起赔偿之诉。综上,应驳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某1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明确了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2016年8月10日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是家庭共同成员,共同承包了农村土地。3、五河县浍南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共同生活的。4、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上一次起诉中自认钱款还剩下170万元,原告现请求分割300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张某2、李某辩称,剩余共同财产数额没有那么高;户口本分户不代表分家,户口本不是分家的唯一凭证,该中奖所得应属原被告离婚前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首先提起确认之诉,才能给付,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称财产转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财产和房屋均是知晓的。原被告离婚时协议明确了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已经就财产明确约定,现原告重新提出财产分割不合理,综上,应驳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某2、李某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礼簿清单一份,证明张某1在父母授意下到杨威家出礼,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是第三人张某2让证人王某给张某1送去的600元钱,张某1是使用该笔钱购买的中奖彩票。2、王某出庭证言:我和张某2是朋友,张某2打电话说家里小孩没钱了,让我给小孩拿钱过去,我就取了1000元,给了张某1600元。我们家距离张某2家大概300米左右,我没听说他们分过家,都在一起生活的,我经常去他们家玩,他们一家人吃喝生活都在一起。张某2和李某经常出去打工做生意,大概每年在家3个月。孔某有时去上班,张某1也出去打工做生意,他们做生意时候出去,不做生意就在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早,××××年办理的结婚登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没有进行分割,而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的分离并不是分家,原被告和第三人一直在一起生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奖时间是张某1和父母在家照顾奶奶和孩子期间,且购买彩票的钱款来源于家庭。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打给第三人保管,而且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会乱花钱而交给父母保管的,是原被告双方同意交给第三人保管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家,生活来源于农村的承包费和地亩收成;得奖奖票也是由张某2给张某1的生活费购买的;原告的父亲和哥哥在得奖后借了33万元至今未还。我们在上次庭审中主张的剩余120万元是由现金、房屋和车辆共同组成。对证据8主张开房间是为了打牌,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在婚姻中存有过错。第三人张某2、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5、8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认可了既定的债权,协议中第二项是原告放弃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家庭财产交给谁保管都不会影响财产的所有权属性。对证据7,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给了他哥哥10万元、弟弟5万元,恰能证明中奖所得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当时写明财产无是因为被告已经将大部分财产转移,原告无法确认数额,约定离婚后进行分割,但如果不写协议,民政局不给办理离婚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农村土地承包施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使分户,也体现不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对家庭是否分家不清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从形式上,村委会出具证明应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170万元是指被告向其父母账户中转移的部分,并不是所剩的钱款。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三人本就应给邻居家出礼;该证据无法证明购买中奖彩票的钱是从第三人给的该笔礼金中支出。对证据2,主张该证人证言是孤证,为个人感知,达不到证明目的,原被告和第三人平常在外打工,偶尔在家一起吃饭正常,原被告是否分户应依据户口本。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2出礼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主张证人证言是事实,证明了案涉的奖金彩票购买的钱款来源于张某2给张某1提供的生活费用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分家。本院对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在离婚协议确未对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8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购买彩票的钱自该笔款项中支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在不外出打工期间居住在一处,但无法证明被告购买彩票的钱来源于第三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3,××××年××月××日登记结婚,××××年9月15日,原被告及儿子张某3成立一个新的家庭户。但并未与被告父母分开生活。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离婚。2015年被告张某1购买彩票中奖,于2015年12月22日获得税后奖金4241243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张某2账户转账100万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李某账户转账70万元。两第三人以其中44.5万元在城南旺府购得房屋一套。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房屋属其与被告所有。经庭审确认,双方自2015年12月22日获奖后至2017年3月1日离婚前的支出账目为:购买了宝马车一辆花去55万元;购买金银首饰及去香港游玩共花去10万元;除上述款项,双方认可的家庭开支共计30万元。另有被告家庭借支45万元;原告家庭借支33万元;被告主张在原告保管蓄储卡期间,原告提取了8万元,该笔款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就是共同的劳动行为或受赠事实,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彩票获得的奖金为意外所得,应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获奖后,双方认可的支出(包括车房及双方家庭的借支)共计217.5万元,加上被告主张原告保存蓄储卡期间提取款项(该款属不确定支出款项,按8万元计算,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未支出,可另行诉讼要求分配),共计225.5万元。车房经双方确认折价共计74.5万元属被告所有。综上,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为2731243(4241243-2255000+745000=2731243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开房存在过错,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但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孔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3656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张某2、李某在被告张某1向其账户转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7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3868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3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双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