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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学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福,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福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学福在天津市津南区福临冷库院内与同事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孙学福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区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刘某鼻部软组织创、鼻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学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学福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学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学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