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姜黑永、肖小畔等与李艳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黑永,肖小畔,姜锦月,姜林,姜甜甜,李艳怀,张红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655号原告:姜黑永。原告:肖小畔。原告:姜锦月。原告:姜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甜甜(原告姜黑永、肖小畔孙女,姜锦月之女,姜林之姐)。原告:姜甜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怀。被告:张红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负责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黑永、肖小畔、姜锦月、姜林、姜甜甜与被告李艳怀、张红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林、姜甜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怀、张红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8时许,刘俊谦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蠡县齐村至七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坊村南四岔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艳怀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三轮汽车乘车人姜某死亡。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谦、李艳怀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姜某无责任。姜某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被告李艳怀驾驶的事故车车主为张红全,该车在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被告均应担责,请法院依法判决,以达上述请求。被告李艳怀、张红全未答辩。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为伤者刘俊谦保留赔偿份额。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50%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8时,刘俊谦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蠡县齐村至七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坊村南四岔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艳怀驾驶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俊谦、李艳怀及冀T×××××乘车人齐树松受伤,冀F×××××乘车人姜某死亡。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谦、李艳怀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某、齐树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1959年7月21日出生)被送蠡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用1737.92元。原告姜黑永、肖小畔系姜某父母,共有两个子女,原告姜锦月系姜某妻子,原告姜林、姜甜甜系姜某子女。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被告李艳怀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张红全,该车在人保安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刘俊谦自愿放弃冀T×××××车辆交强险赔偿份额,同意全部由姜某亲属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T×××××机动车行驶证及李艳怀驾驶证、保险单、蠡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五原告与姜某关系证明、刘俊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50%比例赔偿没有争议,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内为刘俊谦保留赔偿份额,因原告提交刘俊谦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的证明,故交强险赔偿份额全部由原告享有。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1.丧葬费26205元,被告提出应为26204.5元。按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数额更准确,对被告此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告认为应按2015年标准11051元而不应按2016年标准11919元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且2016年收入标准已经公布,故对被告此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60元,被告认为家庭成员证明中“姜某系兄弟一人”是盖章后添加的,不能证明姜某是独生子女,姜黑永抚养年限应为9年。经本院核实,原告姜黑永、肖小畔共有子女两个,姜某死亡时姜黑永未满71周岁,原告主张按10年计算并无不妥,故应在原告主张数额的基础上除以2,应为979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应超过25000元。死者姜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姜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诉请50000元数额适当,故对被告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为办理姜某的抢救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单据金额总计为1734.9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737.92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34.92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姜黑永、肖小畔)9798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9299.42元。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34.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的50%计153782.25元,由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负担另有约定,故对其提出的不负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合同另有约定,被告人保安平支公司可另行向被保险人追偿。被告李艳怀、张红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734.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110000元,共计11173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153782.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负担2641元,五原告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顺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