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朱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地:黑龙江尚志市)。因赌博,于2011年5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罚款5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地:黑龙江尚志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7月间,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购置一台超级打渔机赌博机(可供十人同时独立使用完成赌博活动)、一台兰博基尼赌博机(可供八人同时独立使用完成赌博活动)、一台羊鄂大战赌博机(可供八人同时独立使用完成赌博活动)、四台老虎机,由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学苑路121号V8台球室(距离徐州市铜山中学约536米)内,将购置的赌博机放置在上述V8台球室内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活动,至2016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自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因设置赌博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分得约29万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已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共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查获的赌博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有赌博机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账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退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的赌博机及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6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