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候彦琴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彦琴,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彦琴,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明,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法定代表人:高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平,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候彦琴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彦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明与被上诉人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平、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彦琴上诉请求:1、请求偿还上诉人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本案截止日的利息暂计为12000元;2、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日起,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原告起诉时要求起算利息的时间是错误的,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月利率2分,三个月,利率壹万贰仟元整。从2015年1月1日起六个月内偿还本金总额的20%,计肆万元整,以后每六个月均偿还本金总额的20%,合计两年半内付清。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中途还款利息66000元。直至现在一直不偿还其他本金和利息。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款项是XX贷出去的,被上诉人是保证人,上诉人起诉了被上诉人,因为经济情况不好,被上诉人为了处理账务,跟所有客户都签了还款协议,十万以下和十万以下签了两种协议,签了协议以后,被上诉人积极给上诉人还款,在两年半还了6.6万元,因为被上诉人有该协议,先还本后还息,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偿还的是本金。候彦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由被告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第三人XX向侯彦琴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XX未向侯彦琴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约定公司所有担保的客户先还本,后还利,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4月8日,侯彦琴与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出借方之还款协议,甲方: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出借方)侯彦琴,乙方于2014年9月17日,同甲方及借款人XX签订陕汇()借字(636)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向借款人借款本金(大写)贰拾万元,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到期,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且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且甲方只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按照‘先本后利’的原则,甲方先向乙方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保证合同的本金。甲方(盖章)陕西汇鑫融资担保公司,高鹏(印),乙方侯彦琴,时间:2015.4.8,地点:天朝大酒店五楼理财部。”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偿还1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1万元,于2016年3月3日偿还68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16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13200元,以上共计66000元。对下剩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担保的侯彦琴与第三人XX的20万元债务,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侯彦琴偿还了66000元,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认为偿还的是本金,双方明确约定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偿还借款,故上述款项66000元,依法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原告诉请的本金依法确认为13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侯彦琴借款本金134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侯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偿还的6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由被上诉人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担保的上诉人候彦琴与案外人XX的20万元债务,协议约定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所以被上诉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偿还的66000元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上诉人称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开庭审理日之前提出,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在一审庭审终结前,亦未提出变更诉讼的请求,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的请求,其在二审审理中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以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准。综上所述,候彦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候彦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