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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258号原告:姜某,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周某1,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婚后,原、被告因经济困难,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从2008年以后,双方基本失去了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同意与姜某离婚;同意将财产归婚生子周某2所有。原告在婚后没有分到田土,她的田土都在她的娘家。国家修建高速路,征用周某1土地款,姜某领存。周某1在东莞开公司办厂,2008年到2013年底期间的经济亏损及民间借贷、银行贷款,都由周某1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个村,长大后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经济困难,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沅江市南嘴镇××村民组××的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沅江市南嘴镇兴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周某2所有,被告对外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沅江市南嘴镇周家村罗家塘村民组129号的房屋一套归婚生子周某2所有;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务由被告周某1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冰冰人民陪审员  夏启宏人民陪审员  何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