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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防修与被告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防修,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016号原告刘防修,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山东省东营市人。被告XX(王德志),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原告刘防修诉被告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起,被告XX与原告刘防修,在延长油田公司推广《超声波解堵》项目应用事宜,经协商,达成合作意向,被告XX联系井位后,由原告刘防修出劳务进行现场施工,被告XX与采油厂结算费用,再支付给原告刘防修相应的劳务费。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XX拖欠原告刘防修劳务费2.4万元,并出具欠据,至今未支付。按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应得劳务费2.4万元,并约定若违约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以资金运转短缺为由,迟迟不肯支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XX欠施工劳务费24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到期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XX与原告刘防修口头达成在延长油田公司推广《超声波解堵》项目应用事宜,被告XX联系到井位后,原告刘防修出劳务进行现场进行施工,由被告XX与采油厂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2014年11月6日被告XX向原告刘防修出具欠据,今欠到刘防修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劳务费2.4万元。具被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据后分文未支付,故诉请被告支付拖欠欠款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双务、有偿、不要式的劳务合同,原告依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口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及书面答辩,应当对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其支付施工劳务费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王德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防修劳务报酬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刘防修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XX(王德志)承担2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防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森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