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瓦窑三电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山市隆阳区瓦窑三电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瓦窑化工厂资产清算领导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瓦窑三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南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月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谋飞,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杨思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瓦窑化工厂资产清算领导小组。负责人:姜星贵,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瓦窑三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瓦窑化工厂资产清算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化工厂清算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杨谋飞,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银清,被上诉人化工厂清算组的负责人姜星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本案因调查需要,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同时,因各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化工厂清算组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1.化工厂清算组的主体资格已消灭,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瓦窑化工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2月被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完全消灭,本案中的化工厂清算组不具备合法成立的要件,其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2.三电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的电站扩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承继发电厂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故三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化工厂清算组无权分得中和电站实际运营所产生的收益;4.化工厂清算组主张的资产占用损失补偿金22850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化工厂清算组主体资格已消灭,三电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化工厂清算组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化工厂清算组的起诉或诉讼请求。针对三电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化工厂清算组答辩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明确瓦窑发电厂存在违约行为,给化工厂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相关的土地、设施等资产由三电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故相关损失应由三电公司赔偿,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电力公司述称:原中和电站的资产是由三电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协议也是由三电公司在实际履行,故应由三电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化工厂清算组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化工厂清算组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和电站改造完成后,其资产作为独立的部分已经从瓦窑发电厂的资产中进行了剥离,并成立了独立的主体三电公司,中和电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据此应由三电公司承担。原瓦窑发电厂不再对中和电站享有经营和收益权,故也不应承担因中和电站发生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发电厂承担违约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电力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化工厂清算组答辩称:原瓦窑发电厂变更成了电力公司下属的一个车间,这是各方当事人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电力公司应对吸收合并后的瓦窑发电厂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而三电公司是电站技改扩容后的实际受益者,因此,在三电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同时,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三电公司述称:三电公司不是本案协议的相对方,签订协议时,三电公司并未成立,因此,相关的违约责任应由协议相对方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还涉及侵占资产的诉请,一审混合处理不当。化工厂清算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电公司赔偿化工厂清算组应得利益损失2038874.35元;2.三电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化工厂清算组资产占用损失补偿金228502元;3.保山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2月15日,原瓦窑化工厂与原瓦窑发电厂签订《保山地区瓦窑发电厂更新扩容保山市瓦窑化工厂水轮发电机组的协定书》,约定:化工厂250千瓦小型电站由发电厂技改扩容为1000千瓦,技改扩容投产后,产权、经营管理权归发电厂所有,转为国有,更名为保山地区瓦窑发电厂中河电站,每年无偿供给化工厂生产生活用电120万度,期限5年,并约定双方贷款还清后两厂合并为一厂。协议签订后,发电厂对化工厂250千瓦小型电站进行了技改扩容,扩容后未按约定转为国有,两厂也未合并为一厂。扩容后的中和电站于1996年7月3日注册成立为三电公司,后变更为私营企业,成为三电公司资产,发电厂对该电站不享有产权和经营管理权。2003年5月28日发电厂被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变更为保山电力公司永昌分公司下属的瓦窑发电车间。而化工厂于1996年5月30日停产,2004年2月4日被注销,同年2月12日经保山市隆阳区经济贸易局批准,成立了化工厂清算组。2004年11月24日瓦窑化工厂向保山中院提起诉讼,以发电厂未经化工厂同意,单方组建三电公司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山地区瓦窑发电厂更新扩容保山市瓦窑化工厂水轮发电机组的协定书》,判令三电公司停止侵占并进行资产评估,由保山电力公司和三电公司赔偿化工厂经济损失2151819元。2006年5月15日保山中院作出(2006)保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合同双方利益失衡,发电厂的行为构成违约,三电公司是技改扩容后的实际受益者,保山电力公司应对吸收合并后的发电厂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决三电公司与保山电力公司连带支付化工厂清算组未使用的480万度电费55.2万元。2009年7月17日,化工厂取得三电公司所占土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2月9日,化工厂清算组向保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三电公司停止侵占,赔偿损失,2010年11月17日保山中院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18日化工厂清算组撤诉。2015年6月19日,化工厂清算组向保山中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瓦窑发电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保山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山中院(2006)保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瓦窑发电厂私自将中和电站注册成立为三电公司,未履行电站转为国有,两厂合并为一厂的义务,构成违约,保山电力公司应对吸收合并的瓦窑发电厂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该定性予以确认。瓦窑化工厂注销后,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成立清算组,因化工厂至今尚有资产未处置完毕,清算组未被依法解散,其原告主体适格。而由于瓦窑发电厂的违约行为,两厂不能合并为一厂,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瓦窑发电厂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原合同因历史原因现已无法实际履行,且瓦窑化工厂已取得三电公司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故三电公司作为发电厂违约后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瓦窑发电厂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占用土地的责任,保山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参照原合同两厂未归并为一厂前的约定,由三电公司按每年120万度电费收益进行赔偿。化工厂清算组提交的三电公司购电情况表各方均无异议,根据该购电情况表,2006年上网平均电价0.149863708元,化工厂清算组主张从2006年5月15日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化工厂清算组应得65万度电,电费计97411元;2007年上网平均电价0.149743448元,120万度电费179692元;2008年电费186077元;2009年189717元;2010年209640元;2011年215520元;2012年222240元;2013年226560元;2014年239280元,以上合计1766137元。2015年以后因每年电费处于上涨趋势,2014年已达239280元,而化工厂清算组仅主张每年按228502元赔偿,故对化工厂清算组主张每年支付228502元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化工厂清算组要求按三电公司电费总收入的35%计算,是虚拟其所占三电公司股权比例,因其不是三电公司股东,故对其计算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由三电公司赔偿化工厂清算组经济损失1766137元;二、由三电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赔偿化工厂清算组经济损失228502元;三、电力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939元,由化工厂清算组负担939元,三电公司及电力公司共同负担24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两厂合并为一厂”系笔误,根据诉争协议的记载应为:“两厂合拼为一厂”。本院另查明,化工厂清算组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应得利益损失和第二项资产占用损失性质一样,均为资产占用损失,该损失若三电公司一直占用资产就要支付,若不占用就不用支付。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化工厂清算组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三电公司应否向化工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赔偿多少?各方当事人在上诉、答辩过程中已详尽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化工厂清算组的主体资格及三电公司和电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保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该生效判决对化工厂清算组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三电公司和电力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化工厂清算组系保山市隆阳区经济局于2004年2月12日批准成立,并于2009年6月经该局同意继续开展工作,故其原告主体适格。保山中院为了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判决实际受益者三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占用资产的责任、电力公司对吸收合并的瓦窑发电厂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及标准问题。本案中,化工厂清算组要求三电公司及电力公司向其赔偿应得利益损失2038874.35元及资产占用损失补偿金228502元,在二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该损失实际为资产占用损失。对此,一审法院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参照原合同两厂未合拼为一厂前的约定,由三电公司及电力公司按每年120万度电费收益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且与(2006)保中民一初字第3号生效判决的计算依据一致和衔接,本院予以维持。但根据化工厂清算组在二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亦明确,一审判决第二项的经济损失实为资产(主要为土地)占用损失,若三电公司不占用,就不应再予支付。综上所述,三电公司和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9元,由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瓦窑三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69.50元;由上诉人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6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邵钿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