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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453陆伯尧与岫岩满族自治县不二家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伯尧,岫岩满族自治县不二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453号原告:陆伯尧,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不二家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25948076011,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三街道(岫光小区C号楼)。法定代表人:吴迪。原告陆伯尧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不二家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陆伯尧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伯尧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伯尧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