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茶润、自桃香等与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润,自桃香,茶美林,茶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333号原告茶润(反诉被告),男,1960年4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自桃香(反诉被告),女,1968年6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茶美林,女,2013年10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址。系茶润、自桃香孙女。法定代理人自某,女,1991年3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系茶美林母亲(未到庭)。被告茶珍(反诉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茶林才,男,1996年9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茶珍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壮花,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茶润、自桃香、茶美林诉被告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茶美林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润、自桃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珍国、被告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茶林才、刘壮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茶美林的法定代理人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润、自桃香、茶美林诉称:2015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茶珍要到麦地里拉麦子,就叫茶福生一起去,于是茶福生便驾驶茶珍的三轮摩托车和茶珍一起去拉麦子。在离麦地约100米左右的地方,因路窄过不去退后行使,茶珍便指挥茶福生倒车,后三轮摩托车翻下山箐,茶福生当场死亡。2015年8月10日,茶福生父亲茶润、母亲自桃香、妻子自某、女儿茶美林作为原告,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茶润、自桃香、自某、茶美林在开庭当日决定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此后,茶福生妻子自某离开了原告家,茶润、自桃香准备以交通事故重新起诉,但自某不愿意再次起诉,也不同意女儿茶美林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茶珍作为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茶福生驾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茶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茶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抚养人茶美林生活费54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86711.50元,该损失由茶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3355.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茶珍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完全失实。茶珍没有请茶福生去拉麦子,且三轮车上也没有麦子,事发时茶珍从小路回家,并没有指挥茶福生倒车,茶珍对茶福生没有驾驶三轮摩托车资格的情况并不知情,本案发生的事故系茶福生单方肇事,与茶珍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原本系亲戚关系,茶珍不会拒绝茶福生家向其借用生产和交通工具。茶福生经常驾驶自家的四缸车和双缸车到附近乡镇跑运输,且茶福生也会驾驶三轮拖拉机,茶珍的驾驶技术也是茶福生所授。2015年4月21日早上,茶福生驾驶自家的四缸车从下庄街拉了三方人工砂和45包水泥回来准备建水窖,因为经过茶春芳家房子边这段路弯多路窄,茶福生家的四缸车无法通过,茶福生就借用茶珍家的三轮车进行转运,同时茶福生还请茶珍帮忙运水泥,水泥下好后,已经是晚上19点左右,茶福生说第二天还要继续转运人工砂,要把三轮车开回家里,茶珍也表示同意。后茶珍从小路回家,大约过了五至十分钟,听到异常响动,茶珍就折回查看,发现三轮车已经翻到山下,茶福生睡在地上一动不动,茶珍便打电话给茶福生母亲告知此事,便一直守在现场没有离开。茶福生家人和众乡亲赶到后,把茶福生抬回家里,回到家后,茶福生的父亲当着一组组长的面说“车子是我儿子跟你家借的,我不会向你家追究任何责任,也不知道要赔偿你多少的车价”,还没等茶珍回答,一组组长就说“你们兄弟俩都不必再说什么了”,茶珍也就没有说了。办理了茶福生丧事二个多月后,茶润家请了本村一组、二组两个小组组长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针对本诉部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关于反诉部分,茶珍的三轮车价款为17600元,但只开具了10990元的购车发票,购买后四个月内仅仅是茶福生使用了几次,茶福生借用后发生事故被损坏,后以1000元卖给了彭某。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茶润、自桃香赔偿茶珍三轮车损失10990元。反诉被告茶润、自桃香辩称:茶珍反诉的车辆损失应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茶珍系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上存在过错,且茶珍在村组组织调解时作出不需要赔偿的意思表示,故请依法驳回茶珍的反诉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诉被告是否应承担本诉原告之子茶福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如承担,应如何划分责任及赔偿范围?2、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损失?如承担,应如何划分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茶润、自桃香、茶美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六份,欲证实茶润、自桃香、茶美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A3、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茶福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A4、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茶福生翻车死亡事宜经集体组织调解的情况。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及反诉主张,茶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茶珍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B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茶润儿子茶福生驾驶茶珍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事故翻下山箐,造成茶福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实;B3、询问笔录(茶润、茶珍)复印件二份,欲证实茶珍的三轮汽车借给茶福生使用后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B4、照片复印件四张(彩色打印),欲证实车辆损坏的事实;B5、发票原件一份,欲证实茶珍的车辆价格为10990元;B6、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原件一份,欲证实茶珍所购买车辆合格;B7、证明(彭某)原件一份,欲证实茶珍的车辆被损坏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彭某;B8、病危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茶珍之子茶林双患有尿毒症、急性左心衰等疾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负债累累的情况;B9、证明原件二份,欲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村组调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茶珍对茶润、自桃香、茶美林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A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A3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事故的发生与茶珍有关;对A4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调解是事实,但茶珍没有说要赔偿茶润家11400元。茶润、自桃香、茶美林对茶珍提交的证据B1身份证、B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茶珍欲证实车辆损坏程度的目的;对B3询问笔录中茶润的笔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茶珍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帮茶福生忙”“离开茶福生五分钟后发生事故”认为是不真实的,对其余陈述没有意见;对B4照片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B5发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举证目的,其认为车辆价格为10990元,该费用包含了税费,而不仅仅是购车款;对B6机动车整车合格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B7证明(彭某)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均不认可;对B8病危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B9证明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茶润、自桃香、茶美林出具的《证明》相左,达不到茶珍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茶润、自桃香、茶美林提交的证据A4证明、茶珍提交的证据B3询问笔录、B9证明虽然来源合法,但内容有相互抵触之处,对相互抵触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7证明中的证人彭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中关于车价陈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8病危通知书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1日,茶福生在征得茶珍同意后向茶珍借用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转运水泥及人工砂,同日19时30分许,茶福生无证驾驶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祥××县××山路上翻下山箐,造成茶福生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本村组的调解下未达成一致协议,茶润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5年8月3日,茶润、自桃香、茶美林、自某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2日,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祥公交证字第【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事后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证明,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茶润、自桃香、茶美林、自某于2015年11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现茶润、自桃香、茶美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茶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茶美林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3355.75元。诉讼中,茶珍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茶润、自桃香赔偿其三轮摩托车损失10990元。另查明,茶福生系农村户口,茶润、自桃香系茶福生父母。茶福生与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茶美林(2013年10月26日生),茶美林现随茶润、自桃香生活,实际上由茶润、自桃香抚养。茶福生发生事故后,自某便离开茶润、自桃香家外出生活。茶福生生前留下其所有的一辆四缸车(车牌号不清),2016年8月18日,茶润将该车以59000元价格卖与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二手车交易市场。茶珍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2014年9月22日以10990元(包含税费)车价购买,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发生事故后茶珍便将该三轮摩托车卖与他人,具体价格不清。事故发生后,茶珍未垫付相应费用。经询问,自某不以原告或其他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且不要求茶珍赔偿其份额。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茶珍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借与茶福生使用时未尽审查义务,现茶福生无证驾驶茶珍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茶珍在车辆出借上有一定过错,对茶福生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自某不要求茶珍赔偿其相应份额,属于自某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茶珍在非人身专属赔偿项目中只需承担四分之三的赔偿责任即可。关于反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茶珍将车辆出借给茶福生,茶福生发生事故后损坏,茶福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茶福生在发生事故时当场死亡,但其生前留下遗产四缸车一辆,其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针对本诉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茶珍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茶福生自行承担90%的责任。针对反诉部分,因茶珍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茶福生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茶珍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茶珍的三轮摩托车已卖与他人,本院又无法核实其所卖价格,本院根据车辆折旧率、车辆性质及已卖出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车辆损失为7000元。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上述分析,茶润、自桃香、茶美林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23630元(8242元/年×20年×);2、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年÷2);3、被扶养人茶美林生活费51225元(6830元/年×15年÷2);4、茶润、自桃香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等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09086.50元,该费用由茶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0908.65元。茶珍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该费用由茶福生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300元。因茶珍仅要求由茶润、自桃香赔偿,不要求自某、茶美林赔偿,故茶润、自桃香在继承茶福生遗产(四缸车一辆)范围内予以赔偿3150元即可。关于茶润、自桃香、茶美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茶珍指挥茶福生倒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茶珍认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茶润、自桃香认为其不应赔偿反诉原告茶珍的三轮摩托车损失的意见,因茶润已将茶福生遗产(四缸车一辆)变卖,且获得价款59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茶润、自桃香、茶美林因茶福生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908.65元。二、反诉被告茶润、自桃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茶润三轮摩托车损失人民币315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茶润、自桃香、茶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茶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缓交)1217元,由本诉原告茶润、自桃香、茶美林负担1095元,本诉被告茶珍负担1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7元,反诉被告茶润、自桃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思庆人民陪审员 范绍华人民陪审员 董祥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