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02民初161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沈术朋、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沈术朋,张艳,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2民初1617号之二原告:刘淑兰,女,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受害人于长波之妻。被告:沈术朋,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张艳,女,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和平区。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刘淑兰与被告沈术朋、张艳、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刘淑兰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淑兰撤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刘淑兰负担。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