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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38魏来宝与陈银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来宝,陈银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438号申请执行人魏来宝,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陈银根,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魏来宝与被执行人陈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银根应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魏来宝借款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5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足百元。2017年5月2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并要求申请执行人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本院将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逾期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