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葱甫与谢阮龙、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葱甫,谢阮龙,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164号原告:吴葱甫,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阮龙,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会展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军,男,系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292号大楼。法定代表人:何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吴葱甫与被告谢阮龙、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7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5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254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52315.91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161763.31元,并撤回对谢阮龙的起诉,要求由交运集团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11月20日凌晨,谢阮龙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广华桥驶往黄龙住宅区方向。04时36分许,沿温金路由东向西行经102号前地段时,车头部左侧碰撞由吴葱甫驾驶由南向北骑行横过道路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吴葱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谢阮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葱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周礼兴被送入温州市中心住院治疗合计32天(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14日,吴葱甫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遂温州来保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吴葱甫系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伤残登记评定为X(10)级;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评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肇事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交运集团已垫付医疗费40307.9元。对于吴葱甫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交运集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第3、9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支出为45968.41元,其中交运集团垫付39743.1元。交运集团对此无异议,并主张其垫付项目除39743.1元外,还有一笔564.8元的住院材料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6895.26元。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下自行剔除,故在本项目中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交运集团主张的住院材料费,鉴于交运集团在庭后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由温州市中心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64.8元的发票,故对于交运集团主张垫付的上述款项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住院费用合计为46533.21元,其中由交运集团垫付40307.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两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认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术后用药等可变因素的原因,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后续治疗费是受害人因侵权因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残疾赔偿金则属于对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致残的赔偿,两张不存在包含关系,故两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314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05天×30元/天=3150元。两被告认为营养期限过长,认可90天,对于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载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创伤导致集体代谢异常,营养期限评定为105天,故两倍现又主张营养期限按90天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7454元,具体为按(3322+600)元/月,计算210天,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册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务工,也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由温州利华道路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册足以印证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务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经温州利华道路保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营楼村社区服务中心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还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营楼村社区服务中心提供清洁服务,工资为每月60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按照3600元/月(12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20元/天×210天=252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5100元(住院按200元/天计算32天为6400元,出院后按150元/天计算58天为8700)。交运集团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两被告均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住院时100元/天,出院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无异议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被评定为90天,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又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32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6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计算按155元/天计算为496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各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本院亦酌情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005元/年),即123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32)天×123元/天=713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计应为4960元+7134=1209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5026.6元,具体为47237元/年×10%×18年。两被告对赔偿系数无异议,但认为陪产年限应为17年,同时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在温州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定残(63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应从此时计算,即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7年。另外,虽然居住登记证明未能反映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但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温州利华道路保洁有限公司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营楼村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册,可以相印证在事故前原告确实长期居住、工作、生活于温州市区,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金应为47237元/年×17年×10%=80302.9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为酌情定为8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为减少讼累,其他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2天)、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交通费在客观上有实际发生,故两被告主张交通费按8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按4000元赔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400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交运集团已垫付医疗费40307.9元。原告总计损失174794.1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谢阮龙承担主要责任,由吴葱甫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谢阮龙应承担事故80%责任,由吴葱甫承担事故20%的责任。由于谢阮龙系交运集团聘用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交运集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吴葱甫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下包括医疗费465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49997.21元;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2094元、残疾赔偿金80302.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2396.9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可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74794.11元-120000元=54794.11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交运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54794.11元×80%=43835.29元。因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应由交运集团自行负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规定,交运集团主张鉴定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需赔付[(54794.11元-2400元)×80%]×(1-15%)=35628元。交运集团需承担43835.29元-35628元=8207.29元。因交运集团已垫付医疗费40307.9元,故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可在其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扣除后的超出部分可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的理赔款中抵扣,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可直接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35628元-(40307.9元-8207.29元)=123527.39元。原告吴葱甫诉讼请求及被告交运集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赔付原告吴葱甫赔偿款123527.39元;二、驳回原告吴葱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吴葱甫负担565元,由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