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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韩进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623号原告:韩进,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该公司职员。原告韩进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福、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赵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95998元;2、被告赔偿原告契税23879.94元、维修基金7959元、抵押登记费80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利息62321.03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枫情阳光城103-11号房屋,被告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双方协议退房。双方间纠纷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意返还购房款795998元;对于原告诉请2,对于契税和维修基金不同意由被告承担,但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契税和维修基金的退还手续,对于抵押登记费和预告登记费,同意由被告承担,实际发生的已付款利息,同意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3,需要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维修基金、契税、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103-11门房屋,价格为795998元。甲方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795998元。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契税23879.94元,向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维修基金7959元、向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缴纳登记费(抵押人)8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房申请”1份,该申请载明:因开发商不能按时交房,故申请退房。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退房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因开发商不能按时交房,于是申请退房,我公司同意退房。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贷款5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2009年5月5日至2039年5月5日),2012年3月7日,原告结清全部贷款,该期间原告共偿还本金计613785.5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退房申请、被告出具的同意退房证明、原告提交的税费凭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房屋的贷款还款凭证为证。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200000元。被告认为“退房申请”和“同意退房证明”均载明系开发商不能按时交房,故涉案房屋并未交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经进行装修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退房申请”和“同意退房证明”均载明系开发商不能按时交房,现原告主张已经交付房屋并装修,故产生了装修损失,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申请相关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遵照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房款,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795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抵押登记费80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利息金额为62321.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维修基金和契税均并非被告收取,亦不实际由被告支配,而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至相关部门办理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的退费手续,而本案中,被告亦同意协助办理上述退费手续。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该项损失,原告应至相关部门办理退费手续,被告予以协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赔偿契税和维修基金的损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装修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进、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进购房款795998元。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进抵押登记费80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利息损失62321.03元。三、驳回原告韩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7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67元,由原告韩进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