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房志雨与付照民、王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雨,付照民,王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844号原告:房志雨,男,2003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法定代理人:房金堂,男,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照民,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王军强,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志雨与被告付照民、王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志雨的法定代理人房金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付照民,被告王军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志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志雨损失共计13938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驾驶豫E×××××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内黄县××水厂东××与王帅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房志雨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付照民辩称,事故车辆是我购买的二手车,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军强辩称,我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已转让。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其他意见详见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请过高;车辆在驾驶时存在严重超载情形,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请求部分认可。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对2016年7月11日收据,各被告均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形式有瑕疵,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2、对工资表、2016年7月30日误工证明,各被告均认为形式有瑕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该门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应予采信;3、对票号为02633681、22231029的两张住宿费票据,原告事故当日即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且该票据不显示支付人,故其主张住宿费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因被告付照民超载其三者险免赔10%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被告付照民对该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其三者险免赔10%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付照民驾驶豫E×××××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西张龙水厂东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帅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房志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照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房志雨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房志雨先被送至内黄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409.95元,后当日被送至安阳职工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22.76元,并于当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7429.6元,出院诊断为:“1、右上臂皮肤脱套伤(气滞血瘀);2、右肘关节脱位;3、右尺骨冠突撕脱骨折;4、右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5、右桡神经、尺神经损伤;6、右大腿软组织损伤;7、右内收肌断裂;8、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9、左侧肺下叶炎性改变;10、右顶骨骨折”,病历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需陪护……”。依据原告房志雨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志雨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2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房志雨右上肢损伤评Ⅸ(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4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670元。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军强,后该车转让给被告付照民,没有履行过户手续。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付照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属实并主张包含在诉请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付照民驾驶机动车与王帅康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照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房志雨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对豫E×××××中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被告付照民超载,且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其三者险免赔10%的主张应予支持;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付照民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以8:2为宜,即应由被告付照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54762.3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4、护理费22440元(3300元÷30天×204天);5、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20年×0.2);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王帅康主张权利,故精神抚慰金应以8000为宜;7、鉴定费2500元;8、鉴定检查费670元;9、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10、二次手术费4000元。上述共计138934.31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85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9912.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34938.62元,由被告付照民承担10%,即4991.23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170元,由被告付照民负担80%,即2536元。因其诉前已支付了30000元,对多支付的22472.77元,原告房志雨应返还被告付照民。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志雨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20790.62元(履行时,应将其中的22472.77元返还被告付照民);驳回原告房志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房志雨的法定代理人房金堂负担100元,由被告付照民负担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玮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