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洋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洋酒后驾驶号牌为×××号的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双桥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夜雨歌吧”门前时,与崔某停放在此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报警,王洋在现场等待。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出警后,于当日对王洋抽血备用检验。次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洋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同年6月14日,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认定,王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王洋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违法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王洋驾驶证信息,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王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洋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洋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洋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聪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