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左长龙与于红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长龙,于红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左长龙,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文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红生,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华,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左长龙因与被上诉人于红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2016)内072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长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于红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长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红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于红生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定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签定协议后,左长龙积极为于红生办理营业厅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于红生多次变更地址、负责人等信息导致迟延办理,现已办理完毕,有相关证人证明该事实。左长龙为办理营业厅手续支付了费用,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于红生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真实有效,但左长龙未在约定时间将营业厅手续办理完毕,于红生也未多次提出变更地址和负责人。左长龙主张的证人证言和花销费用,不应予以认定。于红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左长龙向于红生支付合同款28000元;诉讼费由左长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于红生与左长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于红生交付左长龙28000元,左长龙为于红生办理中国移动营业厅(指定专营店)的所有业务授权和设备,并保证不受区域限制,如在协议签订起一个半月内未能给于红生办理成功,左长龙应返还于红生的28000元。因营业厅的姓名及地点等原因,左长龙未在协议签订起一个半月内为于红生办理成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起一个半月未能办理成功应返还28000元,左长龙虽抗辩称是由于于红生自身提供信息延迟、后又提出更改地址等原因才造成未在约定的期限办理成功,但无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约定了其他内容,故于红生请求左长龙支付该款应予以维护。根据以上事实及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左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红生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左长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左长龙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营业厅手续的义务,于红生要求左长龙返还28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左长龙为于红生办理中国移动营业厅(指定专营店)的所有业务授权和设备,并保证不受区域限制,协议中约定”如果乙方(左长龙)在协议签订起一个半月内未能给甲方(于红生)办理成功,乙方应如数退回甲方280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此款项”。左长龙因未能如期办理协议约定事项,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于红生28000元。左长龙称系由于于红生的原因导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合同约定事项办理完毕,但其未提交除办理期限,双方另行约定其他事项、于红生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判决左长龙返还于红生2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左长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左长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