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叶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孟向阳、叶县天汇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叶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孟向阳,叶县天汇宾馆,杨长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民初1697号原告:河南省叶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新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416965201F。委托代理人:李悦炎,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孟向阳,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叶县。被告:叶县天汇宾馆。住所地:叶县新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孟向阳。被告:杨长春,男,现住叶县。原告河南省叶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县天汇宾馆、孟向阳、杨长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叶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县天汇宾馆、孟向阳、杨长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原告河南省叶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稼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