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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李清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李清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853号原告:刘桂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系原告二子),男。被告:李清江,男。原告刘桂兰与被告李清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金杨、人民陪审员王志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被告李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2.42亩,以及所涉耕地机井的使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备耕雇工、机器等费用合计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搬迁至围场镇居住,将自家承包的12.4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原告什么时候回来耕种承包地被告什么时候返还,现原告因生活需要准备2017年回村耕种自家承包地,原告于2016年、2017年多次通知被告准备自行耕种承包地,也未收取被告2017年土地承包费,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承包土地。2017年4月1日经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调解,被告仍拒绝返还土地。原告于2017年4月9日雇人回村耕种土地,遭到被告强行阻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清江答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不是单一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有一份房院转卖合同,如果原告不卖给我房院,我也不可能承包原告的土地。原告在卖房时说土地我可以永远承包,所以我才以最高价买的原告的房屋。承包原告的土地期间我清理了原告的土地并投资打了机井安装了变压器等设施,现原告弟弟想承包原告的土地所以原告才往回索要土地,欲承包给其弟弟耕种,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被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日原告因全家搬迁至围场镇居住,将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德合宫村房院一处卖与被告李清江,并将自家的耕地承包给被告李清江耕种,原、被告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营子、南梁自留地、黄土坑三块耕地合计12.42亩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7年开始,如以后原告回来耕种土地什么时候回来什么时候种,如不回来耕种则永远由被告李清江承包。2017年原告通知被告要自己耕种土地没有收取被告2017年的承包费用,后原告在耕种过程中受到被告阻止,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耕地并赔偿因备耕所花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土地承包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清江作为土地承包人在原告回乡耕种土地时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土地。原告在耕种前已经通知被告将自己耕种土地,并且拒绝收取被告2017年的承包费,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土地。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案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涉耕地机井的使用权,因所涉耕地机井属于村集体所有而非原、被告所有,本案不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其所承包的位于北营子、南梁自留地、黄土坑的耕地合计12.42亩。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人民陪审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