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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伟丽与王飞、王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丽,王飞,王洪德,周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860号原告李伟丽,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王洪德,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周玉林,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伟丽诉被告王飞、王洪德、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王洪德、周玉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丽诉称,2016年7月4日,被告王飞因房屋买卖为原告出具了下欠61300元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元月4日前还清,被告王洪德、周玉林为其提供了担保,因三被告到期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王洪德、周玉林未答辩。原告李伟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7月4日王飞欠条一份;证明王飞欠原告61300元,被告王洪德、周玉林为其担保,三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61300元。被告王飞、王洪德、周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因经营饭店和房屋买卖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款613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王洪德、周玉林在欠条上签字予以担保,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欠原告借款61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德、周玉林自愿为原告欠款担保,且不超担保期限,故应对原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丽欠款61300元;被告王洪���、周玉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于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