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5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仁青旺杰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青旺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青旺杰,别名张伟,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甘南自治州,藏族,本科文化程度,原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捕前住山南市乃东区。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宪刚,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普穷,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青旺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菲菲、柳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青旺杰及其辩护人王宪刚、普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仁青旺杰任职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期间,在未取得公司领导审批的情况下,以给金珠藏药有限公司员工发放奖金为名,私下指令公司原财务经理李某制作了关于发放2014年度奖金的请款单,并要求其将现金共计37万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个人账户内。同年1月27日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将现金共计37万元人民币分批转入到仁青旺杰的个人账户中。仁青旺杰将该笔资金非法占有之后,又虚假制作了一份关于当年员工奖励基金花名册用于平账。被告人仁青旺杰在案发后主动上缴涉案款共计37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青旺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仁青旺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1.自己与晶某之间有过口头协议,自己担任林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晶某就将该公司年盈利的10%作为激励奖金给予自己。2015年1月份让财务转给自己的37万元,自己认为是晶某之前答应给自己的激励金,自己跟晶某之间是个人间经济纠纷;2.自己是主动投案的,是自首;3.自己家人退回37万元,没有造成大的损失;4.自己在看守所中利用医学知识抢救同监室人员,是立功;5.自己返还37万元后,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同晶某之间有过10%激励金的口头协议,被告人获得这37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同晶某之间的经济纠纷;2.被告人是主动投案的,是自首;3.被告人家属退回37万元,没有造成大的损失;4.被告人在看守所中利用医学知识抢救同监室人员,是立功;5.被告人返还37万元后,公司出具了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仁青旺杰任职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期间,在未取得公司领导审批的情况下,以给金珠藏药有限公司员工发放奖金为名,私下指令公司原财务经理李某制作了关于发放2014年度奖金的请款单,并要求其将现金共计37万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个人账户内。同年1月27日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将现金共计37万元人民币分批转入到仁青旺杰的个人账户中。仁青旺杰将该笔资金非法占有之后,又虚假制作了一份关于当年员工奖励基金花名册用于平账。另查明,被告人仁青旺杰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款共计37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在清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存在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其中就包括被告人将公司账上的37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4.归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于2016年6月15日回西藏,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及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5.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文件、公司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5月16日被正式任命为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协议、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公示,同时该公司的股东为晶某和藏医院,该公司的总经理职责有负责公司现金审批控制的权限。7.付款凭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请款单、单笔转账交易信息,证明财务李某根据被告人的指示,通过制作虚假请款单的方式将公司账上的37万元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事实。8.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2014年年终奖金发放表、情况说明、员工工资表,证明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没有按2014年年终奖金发放表登记中的记录拿到2014年年终奖金。9.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2013年年终奖金发放表,证明被告人在给员工发放奖金的事项中有审批行为。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及单据,证明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自愿退还赃款37万元的事实。11.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分别对证人其某、尼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员工没有领取过2014年年终奖金的事实。12.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5日分别对证人单某、索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员工没有领取过2014年年终奖金的事实。13.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对证人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员工没有领取过2014年年终奖金的事实。14.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9月2日对证人平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员工没有领取过2014年年终奖金的事实。15.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对证人德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员工没有领取过2014年年终奖金的事实。16.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日对证人索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员工没有领取过2014年年终奖金的事实。17.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日对证人莫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证人于2015年1月份听财务李某说过2014年年终奖金签下来了,但由于一直没有兑现,公司员工自愿出具了一份没有拿到年终奖金的证明。18.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5日对证人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证人没有听被告人说过公司激励奖金的事情以及公司员工没有领取过2014年年终奖金的事实。19.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21日对证人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仁青旺杰告知证人2015年初从公司账上转入其个人账户的37万元是2014年度公司员工年终奖金,被告人并伪造了一份员工奖金发放表给财务人员做账的事实。20.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7日、2017年3月24日对证人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的年终奖金是按照比例发放给团队的,证人作为董事长从未给被告人许诺过激励金,被告人未经证人晶某同意私自让财务将公司账内的37万元以年终奖金的名义转入其个人账户,但未兑现给员工的事实。21.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3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13日16时、2017年2月13日17时、2017年3月23日对证人李某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公司是按照一定比例分发给员工年终奖,2015年初,被告人仁青旺杰在电话里告诉证人李某将公司2014年盈利的10%作为当年年终奖金,后证人将公司账内37万元转入被告人私人账户的事实。22.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8日对被告人仁青旺杰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被告人仁青旺杰在担任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得到公司相关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指令公司财务将公司帐内37万元人民币转移到其个人账户内,之后被告人仁青旺杰制作了虚假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年终奖金发放表用于平这笔37万元账的事实。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关于仁青旺杰案件的申请报告,证明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返还37万元的行为予以谅解。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书;2.山南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因证明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起诉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3.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关于对仁青旺杰一案出具谅解书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证明,因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仁青旺杰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与晶某之间有过口头协议,被告人担任林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晶某就将该公司年盈利的10%作为激励奖金给予被告人。2015年1月份让财务转给其的37万元,被告人认为是晶某之前答应给其的激励金,被告人跟晶某之间是个人间经济纠纷之辩解意见,综合本案被告人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庭审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仁青旺杰在没有跟晶某协商并得到晶某同意的情况下,就指示财务人员向其转账获得了37万元,又通过伪造员工奖金发放表的方式,掩盖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是主动投案的,是自首之辩解意见,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确实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对自己犯罪手段进行了虚假供述,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家属退还37万元,没有造成大的损失之辩解意见,结合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人在看守所中利用医学知识抢救同监室人员,是立功之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人返还37万元后,公司出具了谅解书之辩解意见,综合辩护人庭上递交的《关于仁青旺杰案件的申请报告》,可以证明被告人得到了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的谅解,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仁青旺杰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名目将公司资金转入自己账户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仁青旺杰犯职务侵占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仁青旺杰侵占数额为37万元,据此确定其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青旺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央  吉审判员 李 海 燕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桑扎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