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296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陈某1,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陈某2(系被告陈某1的父亲),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交易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于2016年6月20日在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结婚准备期间,原告王某给被告陈某2彩礼30000元,给被告陈某1购置了一对金耳环及一个金手镯。婚后,被告陈某1因家庭琐事,竟持刀行凶,将原告王某刺伤,在白银住院数日,自此,被告陈某1离家出走,原告王某及家人四处寻找未果。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请���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陈某1、陈某2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本案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270元,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