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光玉、黄光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玉,黄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胡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春,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奕衡,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5号。代表人闵永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涛��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上诉人黄光玉、黄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光玉、黄光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3260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和详细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受害��生前居住城镇的相关证据,简单主观的判断上诉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或无法确认,明显错误。2.本案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与福源松石十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根据受害人与董瑞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鲍峡镇鲍家店村二组。3.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应当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计算相关赔偿金额。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光玉、黄光春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光友系由其叔叔和婶婶抚养成人确属事实,但被抚养不等同于被收养,原审法院认定黄光玉与黄匡武、庹明礼���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的实质要件之一是收养人无子女,本案中黄光玉与黄匡武、庹明礼双方叔侄相称,且后者有多名子女,显然不符合收养要件。针对黄光玉、黄光春的上诉请求,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答辩称:第一次开庭的时候黄光玉、黄光春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用于黄光友居住在城镇,但是经过我公司与胡涛的调查发现黄光友生前居住在农村,且黄光友有残疾,没有务工的能力。关于原审原告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及一审法院到福缘绿松石公司调查后发现发生事故的三四年前黄光友并未在该公司务工。关于原审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问题,房屋已经卖给彭昌华,房屋的一楼和三楼实际由彭昌华本人居住。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时候受到了��光玉、黄光春的阻挠。我公司认为黄光友是否在城镇生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我公司认为黄光友生前居住在农村,以务农为生活来源。且其与二原审原告没有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针对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的上诉请求,黄光玉、黄光春答辩陈:1.关于黄光玉、黄光春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对黄光友与黄光玉、黄光春之间的关系认定正确,根据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规定,均证实黄光玉、黄光春虽与黄光玉、黄光春不是亲兄弟关系,但是能够作为本案的权利人提起赔偿之诉。2.关于黄光友生前是否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贺立斌的调查笔录中贺立斌明确表示黄光友生前确实在福缘绿松石公司领过工资打过工,时间断断续续是一年多,且贺立斌在法院调查和保险公司去调查的时候说明的事实是一致的,没有反复。我们认为贺立斌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是事实,能够证明黄光友生前在鲍峡镇曾经务工超过一年时间。关于罗福文的调查笔录,其没有在笔录中签字或者按印,我们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愿意签字表示其不愿意承担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细节部分事实进一步确认后做出公正判决。黄光玉、黄光春向本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涛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82817.5元(重审期间变更为628849元);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判令胡涛、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18时55分,胡涛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轿车由竹山县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236省道24KM+50M路段,与行人黄光友发生刮碰,造成黄光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涛支付抢救费1140.60元,支付现金30000元。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做出郧公交认字(2015)第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光友无事故责任。胡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刑罚已执行完毕。黄光友的父亲与黄光玉、黄光春的父亲系同胞兄弟关系。黄光友出生于1963年12月1日,黄光友尚未成年时,其父母便先后死亡。黄光友父母死亡后,黄光友即由黄光玉、黄光春的父母黄匡武、庹明礼抚养,此后一致共同生活,户口亦与黄光春等人登记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并登记为兄弟关系。黄光友生前一直单身。一审另查明:胡涛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光玉、黄光春的诉讼请求和胡涛、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黄光玉、黄光春在本案中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二、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认问题;三、胡涛和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对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黄光玉、黄光春在本案中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赔偿之诉。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六款“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养兄弟姐妹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第三,本案中,罗福耀、吕家秀等群众证实死者黄光友未成年时其父母已经死亡,黄光友是由黄光玉、黄光春的父母黄匡武、庹明礼抚养长大,并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户口也登记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并与黄光玉、黄光春登记为兄弟关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故在此之前,所形成的收养关系应当参照当时政策及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应当认定黄光友与黄匡武、庹明礼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黄光友与黄光玉、黄光春之间系养兄弟关系。综上所述,黄光玉、黄光春属死者黄光友的近亲属,在本案中能够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赔偿之诉。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和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故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1608.50元(即43217元/年÷12×6个月)。2.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中,黄光玉、黄光春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租房协议,但重审期间对方提交的彭昌华的证言推翻了租房协议的内容;对方提交的贺立斌的证言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贺立斌的证言基本一致,推翻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且对方提交的罗福耀、吕家秀的证言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罗福耀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黄光友生前在家种地,未外出务工。故黄光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又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故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即10849元/年×20年)。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请求赔偿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但请求赔偿生活费于法无据。根据票据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的收入状况等因素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损失4200元,共计6000元。4.关于医疗(抢救)费问题。本案中,胡涛垫付的医疗费1140.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人胡涛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原审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办理丧葬��宜支出的其他费用6000元、医疗(抢救)费1140.60元,共计245729.10元。三、关于胡涛和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胡涛驾驶鄂C×××××号轿车与行人黄光友发生碰撞,造成黄光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光友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人民财保十堰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作为承保事故车辆鄂C×××××号轿车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光玉、黄光春保险金1140.6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光玉、黄光春保险金110000元,然后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光玉、黄光春保险金134588.50元,共计245729.1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一审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光玉、黄光春经济损失245729.10元。2.胡涛垫付的现金和医疗费31140.6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赔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退还。3.驳回黄光玉、黄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刘某、赵某、庹丙银、王某等4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言之间存在差异,不能形成连贯统一的证据来证明黄光友生前确实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对4位证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黄光玉、黄光春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明确认定黄光玉、黄光春属死者黄光友的近亲属,在本��中能够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赔偿之诉,其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光友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黄光玉、黄光春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明黄光友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举证责任在黄光玉、黄光春,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中,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都是后补的,合同上的名字也不是黄光友本人签的,证人证言只是口述的,其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对黄光玉户籍地周围邻居的实地调查结果也证实黄光友生前在农村生活务农,再结合本案的肇事方在刑事处罚期满后也去黄光玉生前的地方实地调查也发现黄光玉实际是在农村居住的,因此黄光玉、黄光春证实黄光友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够扎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光友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光玉生前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关于适用标准问题,黄光玉、黄光春认为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卷宗双方签字确认的开庭笔录记载,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和胡涛对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上的签字时间均提出异议并提交鉴定申请,因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没有采信,故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黄光玉、黄光春负担61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49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