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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路支行;甘肃中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某,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路支行,甘肃中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潘某某,该行行长。原审被告:甘肃中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高某,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路支行、原审被告甘肃中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5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曹村许北村双许路83号,且本案抵押物也在浙江省瑞安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路代理审判员 芦 卫代理审判员 康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曦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