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魏太权与冉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太权,冉茂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261号原告:魏太权,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冉茂斌,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魏太权与被告冉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茂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太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2.21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冉茂斌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魏太权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冉茂斌向原告魏太权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太权现50000.00。借款人冉茂斌。2014年2月21日。622***2易桃元”被告冉茂斌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易桃元622***2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冉茂斌向原告魏太权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借条上指定的收款人易桃元实际交付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太权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冉茂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用颜人民陪审员 冉振平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