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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迁明、朱清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迁明,朱清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迁明,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清志,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迁明、朱清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朱迁明、朱清志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朱迁明、朱清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迁明、朱清志均以自己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迁明、朱清志撤回上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刑初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韦 娜审 判 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