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丁某、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丁某,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初1025号原告:梁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丁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蒋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梁某与被告丁某、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丁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蒋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90.92元、误工费1898.64元、护理费18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计13478.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9时许,原告梁某在××县口与被告丁某因摊位发生口角,被告丁某将原告梁某推搡到一三轮车车厢处碰撞两下,并朝原告面部击打两巴掌,朝下颌部击打一拳,在他��劝拉下方休。当日17时许,被告蒋某前来原告摊位,将原告左胳膊反扭到身后,朝原告背部、腰部乱踢数脚。被告丁某朝原告颈部、背部、腰部击打数拳,致原告受伤。经静宁县中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7890.92元。被告丁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蒋某也没有朝原告背部乱踢。当天上午,原告占了我平日摆摊的地方,我让她到她平日摆摊的地方去,原告不同意,还抓烂了我的手和脸。下午,我妻蒋某给我送饭,见我的手和脸被抓烂,就去质问原告,原告将蒋某的嘴抓烂,蒋某推了一下,原告就躺倒在地。原告元月20日住院,29日出了院。我只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被告蒋某辩称:我只是和原告相互撕拉,没有打原告。正月29日我去医院,原告不在,医院工作人员说原告出院了。同意被告丁某的意见。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静宁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静宁县公安局静公(城)行罚决字〔2017〕195号、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9时许,原告梁某在××县口与被告丁某因摊位发生口角,被告丁某将原告在一三轮车车厢处碰撞两下,并朝原告面部击打两巴掌,朝下颌部击打一拳,在他人劝拉下方休。当日17时许,被告蒋某到原告摊位前,反扭住原告胳膊,朝原告背部、腰部乱踢数脚,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静宁县中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7890.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按照责任大小适当给予赔偿。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医疗费7890.92元、误工费1898.64元、护理费18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12408.20元,被告丁某、蒋某连带赔偿7444.9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梁某负担40元,被告丁某、蒋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代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