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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祝孟芝与李豪、凌大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孟芝,李豪,凌大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844号原告:祝孟芝,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豪,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凌大卫,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原告祝孟芝诉被告李豪、被告凌大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孟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药费人民币771.74元、衣物损1,4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为了避让第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第一被告驾驶电动车驶入原告的车道,造成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40%的责任。医药费按照票据核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标准2,190元计算半个月。鉴定费按责承担。被告凌大卫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771.74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可予休息15-30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900元。第一被告也因此受伤并起诉,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6503号受理了该案并作出判决,判决中明确李豪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和凌大卫各自承担事故20%的责任;第二被告方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依照该判决第三被告处的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中已经赔付5,114.1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第二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前案的判决情况,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和第二被告各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其中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771.74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19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考虑前案情况),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孟芝2,3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孟芝390.35元;三、被告李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孟芝1,17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0.87元,第一被告负担12.73元、第二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