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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宋利娟、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利娟,刘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利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宏图,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杰,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利娟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利娟偿还刘俊杰借款本金20万,利息、违约金28800元(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至其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6%计算),暂共计228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利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宋利娟与刘俊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刘俊杰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6%,利息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后因双方协商一致,刘俊杰向宋利娟支付了借款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宋利娟未偿还本金,故刘俊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宋利娟辩称:本金20万元愿意偿还刘俊杰,利息已经支付1.9万元,对刘俊杰的利息计算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刘俊杰、宋利娟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刘俊杰、宋利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6%。2015年10月20日,刘俊杰通过约定的银行账户向宋利娟实际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刘俊杰、宋利娟双方对宋利娟已还款数额存在争议。刘俊杰称:每月利息3200元,宋利娟向刘俊杰支付过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两个月的利息。宋利娟向法院提交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并称:龙卷风公司指定刘俊杰作为出借人,2015年10月20日宋利娟向龙卷风公司指定的账户(王磊)转款9000元,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1月8日宋利娟分两次向龙卷风公司指定的账户(胡同飞)还款10000元。刘俊杰对宋利娟提交的该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并称:刘俊杰不认识王磊、胡同飞,没有委托此二人代为收取宋利娟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宋利娟承认刘俊杰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合同》内容及签订事实,故对刘俊杰主张的《借款合同》内容及签订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宋利娟已还款数额,宋利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向刘俊杰本人或刘俊杰指定的代收人还款,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俊杰自认宋利娟已经向其支付过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两个月的利息,故对宋利娟已经向刘俊杰支付过64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刘俊杰、宋利娟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宋利娟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刘俊杰要求宋利娟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利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俊杰、宋利娟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6%,故宋利娟应当按照该利率标准向刘俊杰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宋利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俊杰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宋利娟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已减半收取2366元,由宋利娟负担。宋利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宋利娟通过龙卷风公司贷款,龙卷风公司指定刘俊杰与宋利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刘俊杰仅支付了20万元借款,在龙卷风公司授意下,刘俊杰与宋利娟达成一致意见变更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宋利娟直接向龙卷风公司付息。在龙卷风公司的要求,宋利娟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8日向龙卷风公司指定的账户(王磊和胡同飞)还款9000元、3000元、7000元。其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纯属履行龙卷风公司的职务行为,宋利娟向王磊和胡同飞的银行账户汇款就是偿还与刘俊杰之间的借款。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因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刘俊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按比例承担。请求改判不承担2015年12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刘俊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俊杰的起诉有合同和转款作为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宋利娟上诉称其向龙卷风公司指定的账户分三笔转款9000元、3000元、7000元,收款人分别为胡同飞和王磊,该款系偿还刘俊杰的利息。刘俊杰否认收到该三笔款项。在此情况下,宋利娟还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刘俊杰、宋利娟、龙卷风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即存在宋利娟向胡同飞、王磊转款即视为向刘俊杰还款的约定。但宋利娟未能提供存在上述约定的证据。刘俊杰起诉的标的为2288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一审判决做出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按一审判决的结果,从2015年12月21日起到2017年2月27日(按14个月计算),20万元按月息1.6%计算,利息应当为44800元(200000元×1.6%/月×14月)。因此,一审判决由宋利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宋利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