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任子厚、程果元与张黎明、十堰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子厚,程果元,张黎明,十堰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子厚,男,193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果元,女,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厚,系程果元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十堰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路**号2-6-3。法定代表人:柯昌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宁,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任子厚、程果元因与被上诉人张黎明、原审被告十堰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凯房地产公司)、徐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王广泉、袁昆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子厚、程果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黎明履行办证义务。任子厚、程果元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恒凯房地产公司、张黎明、徐宁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日,任子厚以女儿任小清的名义和被告徐宁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任子厚购买位于五堰街办四堰社区“金色阳光花园”D栋2单元202号房,房屋交易价格为218000元,并约定办理土地证时徐宁全力配合,所需费用由徐宁支付。后任子厚支付购房款218000元,房屋登记在任小清名下。任小清2015年1月5日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任子厚、母亲程果元名下,原告任子厚、程果元一直居住该房。另查明,该套房产是徐宁从被告恒凯房地产公司处购买,被告恒凯房地产公司迄今未为徐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徐宁亦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任子厚等金色家园小区业主先后找市政府、市土地管理局信访,要求解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被告亦多次承诺为该小区业主办理土地证,至今没有办理到位。2016年3月22日起,十堰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市国土资源局大厅自2016年3月18日17时起停止受理房产登记、土地登记业务,十堰城区的不动产登记有关业务工作由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办理。相关通告告知,按照“发新停旧、不变不换”的原则,从2016年3月22日起,其他有关部门不再发放各类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争议房产是被告徐宁从恒凯房地产公司处购买,徐宁转卖给任子厚、程果元,该房屋仅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因没有经过土地使用权登记,任子厚、程果元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不是完整的权属证书,应当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徐宁作为原始买受方和出卖方应当配合原告方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故任子厚、程果元主张恒凯房地产公司、徐宁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应予支持。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义务,不是个人的义务,任子厚主张张黎明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十堰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宁在本判决生效后,提供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协助原告任子厚、程果元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任子厚、程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十堰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张黎明自认关于涉案房产当时是“省公建出地、我出资金、恒凯房地产公司出资质”而进行的联合开发,三家都有涉案房产建设的资料。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自2016年3月22日起,十堰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张黎明自认其与省公建、恒凯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的涉案房屋,且三家都有涉案房产建设的资料。故张黎明也有义务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任子厚、程果元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恒凯房地产公司、张黎明、徐宁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错误,因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是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其诉请的被告人只能协助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二、十堰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宁、张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任子厚、程果元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三、驳回任子厚、程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十堰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黎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大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