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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方元勋与武汉福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勋,武汉福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万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41号原告:方元勋,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任静会(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福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余华岭418-13号。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张万兵,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方元勋诉被告武汉福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第三人张万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福瑞公司下落不明,经原告方元勋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福瑞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瑞公司、第三人张万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元勋诉称,2012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福瑞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终止,有效期为四年),将我名下牌号为鄂A×××××的福瑞平安汽车(车架号:LGDCH81G5CA144240)挂靠于被告福瑞公司名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十四条约定了双方责任义务,由我向被告福瑞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福瑞公司代办保险投保和事故理赔手续。2015年7月8日13时许,我驾驶上述车辆途经通山县××乡神堂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夏浩宇撞伤,我与被告福瑞公司联系,但被告福瑞公司违反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并未安排人员协助我对事故进行处理,维护我的权利。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我负全责。夏浩宇发生因伤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9,629.56元,该损失由我赔偿。我全额垫付了所有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材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理赔后,于2016年5月30日将保险责任应赔偿的款项35,726.33元全额打到被告福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兵个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6217002870017183573)。我得知理赔情况后,与第三人张万兵取得联系,要求将赔偿款35,726.33元归还与我,但第三人张万兵告知其已将该公司的管理权转交给黄龙,保险理赔款亦转交给黄龙。随后我与黄龙取得联系,要求其归还该赔偿款,但黄龙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推脱还款事宜。在历时三个多月,多次讨要未果后,无奈之下,我拨打市长热线12345,市长热线工作人员受理后将材料转交给江岸区公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唐利民科长处理,在唐科长的协调下,黄龙于7月30日归还了10,000元。剩余25,726.33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福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归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付款25,726.33元及从理赔至今因不归还该赔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50.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武汉福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方元勋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福瑞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福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张万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前,第三人张万兵向本院反映,2014年其为被告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被告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龙。2015年7月8日,原告方元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福瑞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向保险合同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理赔款。因保险合同是其在被告福瑞公司工作时签订的,故当时指定的账户为其个人账户。2016年6月14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将原告方元勋的理赔款35726元打到被告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的账户,黄龙向其出具收条。第三人张万兵向法院提交了收条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方元勋与被告福瑞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挂靠合同书》,约定原告方元勋自愿将其全资购买的车辆(车牌为鄂A×××××)以被告福瑞公司名称登记挂靠到被告福瑞公司,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挂靠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同时《车辆经营挂靠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被告福瑞公司为原告方元勋有偿提供下列服务:……3、代办车辆的投保、事故理赔手续……。《车辆经营挂靠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方元勋应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元勋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被告福瑞公司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原告方元勋承担。原告方元勋按照《车辆经营挂靠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福瑞公司支付了挂靠费及保险费。2015年7月8日,原告方元勋驾驶车牌为鄂A×××××的机动车与案外人夏浩宇发生交通事故。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元勋负全责。经调解,原告方元勋向夏浩宇支付赔偿款39,629.56元。2016年5月3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交通事故理赔款35,726.33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张万兵。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张万兵将该款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龙。黄龙向第三人张万兵出具收条。后黄龙支付给原告方元勋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方元勋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收据、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方元勋与被告福瑞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车辆经营挂靠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福瑞公司为原告方元勋代办车辆的投保、事故理赔手续,原告方元勋按照《车辆经营挂靠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福瑞公司支付了挂靠费及保险费,现原告方元勋驾驶《车辆经营挂靠合同书》约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方元勋已先行支付了赔偿款,被告福瑞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将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方元勋,故原告方元勋要求被告福瑞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福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元勋支付25,726.33元;二、驳回原告方元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4元、公告费560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1,044元由被告武汉福瑞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愿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一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