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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国萍与于利君、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萍,于利君,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117号原告:周国萍,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利君,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杨小平,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周国萍与被告于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小平为被告。本案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利君、杨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利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以150000元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30000元;2.杨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于利君、杨小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于利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国萍借款,并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杨小平原系于利君配偶,后于2017年2月27日离婚。现周国萍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于利君向周国萍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总还款数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予以确认。周国萍于当日向于利君交付了借款,其中130000元通过转账交付,余款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并由于利君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后因于利君未归还借款,周国萍遂诉讼。另查明,于利君与杨小平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2月27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周国萍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国萍与于利君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周国萍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周国萍持有上述《借款合同》,据此可认定于利君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周国萍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于利君在《借款合同》上所载,可认定周国萍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周国萍有权随时向于利君主张,现于利君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周国萍要求于利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合理范围内,现原告据此主张,本院可予以支持,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折算出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周国萍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不存在违约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周国萍另要求杨小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系于利君以个人名义向周国萍借款,对于借款用途,周国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仅凭周国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周国萍要求杨小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国萍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利君、杨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折算出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周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被告于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