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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7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张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罗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056号原告:张1,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2,女,196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3,女,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罗某,女,1947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1,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王某1母亲)。被告王某2,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罗某、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张2、罗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被继承人张建祥与被告罗某系再婚夫妻。张建祥与前妻共生育有一子二女,即原告及被告张2、张3。被告罗某与前夫共生育有二子,被告王某1、王某2。被继承人张建祥于2006年6月29日去世,张建祥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张建祥的父母留有本市光复西路曹家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曹家村房屋”)一套,在2001年经法院判决确定,该房屋归张建祥及案外人张建时、张建芳、张建高、张建恩兄弟姐妹五人共有。2014年,该曹家村房屋动迁,该户取得动迁补偿款179余万元,经张建祥兄弟姐妹五人协商一致,张建祥取得动迁补偿款36万元。据原告所知,该动迁款在张2处。另,在2016年4月,张建祥的兄弟姐妹间因曹家村房屋动迁利益的分割问题等在普陀法院另提起诉讼,后因审理中张建祥死亡,原告撤诉。张建祥死亡时另遗有存款7.5万元。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对被继承人张建祥取得动迁款36万元进行分割;2、要求对被继承人张建祥遗留的存款7.5万元进行分割。被告张2辩称,对双方的身份关系、当事人的死亡情况无异议。其生母于1981年去世后,父亲张建祥与罗某再婚。王某1、王某2是罗某与前夫的儿子,认为王某1、王某2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抚养关系。对于动迁款,分两笔取得,2014年11月取得21万元,2015年1月取得15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打入张建祥的帐户。动迁款取得后,部分款项父亲已用于养老院费用、医疗费、生活支出等;另父亲曾赠与其8万元,让其帮父亲养老送终;余款的去向其不清楚。父亲死亡时确留有存款7.5万元,存折在被告张3处。原告生前未对父亲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取得父亲的遗产。对于存款7.5万元,认为应当全部留给罗某。被告张3书面辩称,张建祥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其提交法庭。另,张建祥生前遗留的7.5万元存折确实在其处,当时父亲的意愿是,由于南大路公房其他子女的户籍均已迁进去,仅其户籍未迁,故该7.5万元算是给予其的补偿。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死亡情况无异议。其与被继承人于1982年登记结婚,当时王某19岁,王某26岁。结婚后,王某1随奶奶共同生活至成年,其每月贴王某115元;王某2则部分时间与其、张建祥共同生活,部分时间随外婆生活,王某211岁后就长期与其、张建祥共同生活。结婚至2014年年底前,张建祥与其一直共同生活,后因其身体不好,无能力照顾张建祥,故张建祥被大女儿张2接去生活。2015年4月起,张2把张建祥送去养老院。对于动迁款,据其了解是张2陪张建祥处理的,但具体数额多少,目前剩余多少,剩余款项在谁处,其不清楚。2014年11月,张建祥取得动迁款后曾给过其3万元。由于双方系再婚夫妻,为减少经济上的矛盾,结婚后双方经济分开,虽然其知道动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除了张建祥生前已给的3万元外,其仅另主张3万元,只要够买个墓地的钱就行了。对于存款,其知道张建祥留有7.5万元存款,当初张建祥想给其保管,其不想管,后张建祥就给了张3保管。对于该存款,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某1辩称,对于张建祥的遗产要求依法处理,其余同意罗某的意见。被告王某2辩称,在母亲与张建祥结婚后,其基本上一直与张建祥住在一起。哥哥王某1在成年前主要与奶奶共同居住,成年后曾经与张建祥共同生活过两年,但工作后就搬出去居住。对于张建祥的遗产要求依法处理,其余同意罗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张建祥与被告罗某系再婚夫妻,于1982年登记结婚。张建祥与前妻共生育有一子二女,即原告及被告张2、张3。被告罗某与前夫共生育有二子,即被告王某1、王某2。被继承人张建祥于2016年6月29日去世,张建祥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二、被继承人张建祥的父母留有本市光复西路曹家村房屋一套。2001年,张建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曹家村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后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张建祥及案外人张建时、张建芳、张建高、张建恩兄弟姐妹五人共有。2014年,该曹家村房屋动迁,根据该户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内容告知单》记载,该户共获得补偿款179万余元,其中137万余元用于购买动迁安置房两套。审理中,被告罗某称,动迁后张建祥曾给其3万元;被告张2称,动迁后张建祥曾给其8万元,要求其为父亲养老送终。三、被告张3处遗有被继承人张建祥名下存单6张,合计7.5万元。其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5张,共计2.5万元,交通银行存单一张,金额5万元。四、审理中,被告张3向本院提交了记载为被继承人张建祥与罗某共署的“自书遗嘱”一份,其内容未涉及本案涉诉财产。五、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自1982年被继承人张建祥与罗某再婚后,王某2主要与张建祥、罗某夫妇共同生活,而王某1则主要与其奶奶(其生父的母亲)共同生活至其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内容告知单,被告张3提供的自书遗嘱、定期存单,被告罗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告张3虽称父亲张建祥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但该“自书遗嘱”内容未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系争财产处理,故本案中所涉遗产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关于继承人范围。被告罗某系张建祥的配偶,张1、张2、张3系张建祥的亲生子女,故上述四人作为张建祥的继承人当无异议。关于王某2,在罗某与张建祥再婚时,王某2仅9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再婚后王某2主要随罗某、张建祥夫妇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王某2与张建祥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王某2应当作为张建祥的继承人。关于王某1,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在罗某与张建祥再婚后,王某1与其奶奶共同生活至其成年,未与张建祥形成相对固定的共同生活状态,故本院认为,王某1未与张建祥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对于张建祥的遗产,王某1不具有法定继承权。关于遗产范围:1、关于动迁款。虽张建祥系曹家村房屋的共有人,在该房屋动迁后应当享有动迁利益。但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曹家村房屋动迁后,共同人进行分割后属于张建祥的动迁份额为该36万元,亦无法证明在张建祥死亡时该36万元动迁款尚存,故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该财产,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存款7.5万元及利息。上述存单虽张建祥在生前交由被告张3,但存单仍登记在张建祥名下,应当视为上述存款仍为张建祥名下的财产,张3系代张建祥保管,未改变财产的归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虽罗某称再婚后双方经济分开,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间有夫妻财产分别制的书面约定,故张建祥与罗某婚后取得的财产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该7.5万元存款及利息在张建祥与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其中一半应当析出属于罗某所有。其余属于张建祥名下一半,由罗某、张1、张2、张3、王某2作为张建祥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审理中,被告张2主张原告无权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方便处理,本院酌情确认,上述7.5万元存款及利息归被告罗某所有,由罗某分别给付张1、张2、张3、王某2补偿款各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建祥名下在交通银行存单号为XXXXXXXX的存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归被告罗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张建祥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号为沪B7XXXX77831、沪B7XXXX70121、沪B7XXXX62189、沪B7XXXX72935、沪B7XXXX72361的存款本金共计25,000元及相应利息归被告罗某所有;三、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被告张2、张3、王某2各7,500元;四、原告张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12元,由原告张1负担3,304元,被告张2负担67元、被告张3负担67元、被告王某2负担67元、被告罗某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