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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梅天荣与陈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天荣,陈新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74号原告:梅天荣,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文,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梅天荣诉被告陈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天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棉花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新文从事棉花收购生意,原告梅天荣从2006起一直将自产棉卖给被告陈新文。2014年6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新文出具一张借条,借到梅天荣现金8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新文未到庭作答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梅天荣要求被告陈新文偿还棉花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梅天荣的棉花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梅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陈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