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8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曹路镇川沙路XXX号皋城饭店就餐期间,在洗手间内酒后与方某发生争执,掌掴方某引发肢体冲突,后纠集他人至方某等人就餐的包房门口,采取持酒瓶、餐具扔掷和拳打脚踢等方法殴打方某、何某某等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顶部头皮裂创、枕部头皮下血肿、右手中指远节基底部撕脱骨折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颌面部软组织裂创,4十牙脱落,上牙槽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谅解;另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潘某某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方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1、王某2、李1、陈某1、袁某1、韩某某、袁2、周某某、许某、江某、李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