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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谢朝与黄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213号原告:谢朝,男,1969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黄洪清,男,1977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黎川县。委托代理人黄晓群,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黎川县。原告谢朝与被告黄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被告黄洪清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黄洪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经营餐厅,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其承诺如到期未还,则支付违约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洪清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于2016年11月已经归还了30000元。因为被告还为原告装修了房屋,双方虽还未结算,但装修款与借款差不多可以相互抵消。原告谢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及违约金为4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属实,但是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在2016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归还了30000元。对于原告该份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归还的30000元,但认为系其支付违约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洪清在××市××区××经营餐厅,2016年9月20日,被告黄洪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经营餐厅,约定借期为1个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朝人民币陆万元正,期限(2016.9.20到2016.10.20)如在2016.10.20未还按人民币拾元正归还(包含违约金40000元)。”该借条上最后一句漏写“万”,结合借条内容,实际为:“如在2016.10.20未还按人民币拾万元整归还(包含违约金4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黄洪清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谢朝。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洪清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被告黄洪清向原告谢朝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谢朝支付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朝依约向被告黄洪清出借了借款,但是被告黄洪清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其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洪清已经归还30000元,虽然原告谢朝陈述该30000元为支付的违约金。但是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被告黄洪清支付的30000元为归还本金,被告黄洪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黄洪清应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6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满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谢朝负担650元,被告黄洪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