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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绿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洪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绿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洪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4号原告:东莞市绿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温周路温塘北路23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奎,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洪宗明,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原告东莞市绿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74000元,并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从签订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直至2015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还拖欠原告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29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要向被告提供薄膜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月结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案涉欠条。该欠条为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本人欠东莞市绿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74000元,本人承诺从今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直至2015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欠条上有手写内容“至9月30号前付四万元”。原告主张,欠条是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手写部分也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9000元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当以2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宗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绿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当以2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48.76元,原告东莞市绿晟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洪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可君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