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23刘阳阳与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阳,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3号原告:刘阳阳,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王浩,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阳阳诉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浩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8%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11日前还清。江苏巨兆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担保。被告、原告、江苏巨兆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另被告还出具了借条、收据。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王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1.借款合同;2.收据;3.被告车辆行驶证、车钥匙(本院拍照留存,实物返还给原告)。结合经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8%。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合同约定,被告另出具收据,言明收到借款40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出借款项时预扣了25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已由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多份证据予以证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自认预扣2500元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37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实际包含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还款之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以及计算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阳阳借款本金37500元以及利息(以本金3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8%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1855元,由原告刘阳阳负担1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潘丽莉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