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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明祥、陈卫芳诉任海荣、熊利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祥,陈卫芳,任海荣,熊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623号原告:周明祥,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陈卫芳,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周明祥之妻)。被告:任海荣,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熊利平,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任海荣之妻)原告周明祥、陈卫芳与被告任海荣、熊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祥、陈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祥、陈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27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为2835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任海荣、熊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周明祥、陈卫芳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海荣、熊利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经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荣、熊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明祥、陈卫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任海荣、熊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明祥、陈卫芳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28350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任海荣、熊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贵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 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