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45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苏某某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又于2016年6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月息按月利率3%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分文未获。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款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判决被告苏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200000元作为本金,从借款日2016年3月30日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日止;第二笔利息以60000元作为本金,从借款日2016年6月15日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华少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证据2、被告苏某某的身份证;证据3、借据及收据。被告苏某某、黄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向遂溪县民政局调取被告苏某某、黄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苏某某因经营大客车资金不足,特向原告王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正,被告苏金华愿意每个月按借款本金3%做为利息付给王某某;同日,被告苏金华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本人苏某某,现收到王某某的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正。2016年6月15日被告苏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苏某某因经营大客车资金不足,特向原告王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6万元正,被告苏金华愿意每个月按借款本金3%做为利息付给王某某;同日,被告苏金华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本人苏某某,现收到王某某的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正。被告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到款项共26万元后,没有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且被告苏某某出具《借据》中明确上述借款用于经营大客车;该债权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6万元共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依约借给被告260000元,履行了借据约定的义务,被告苏某某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清偿借款260000元,并提供《借据》、《收据》等证据证明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按约定的月利率3%从借款日计至起至还清借款之日偿还利息的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苏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第一笔利息以200000元作为本金,从借款日2016年3月30日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第二笔利息以60000元作为本金,从借款日2016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苏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子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瑞 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等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