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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442号原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八宝街111号。法定代表人:祝年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均,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104-118号1栋1层。法定代表人:胡志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兰、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到期质量保证金17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质量保证金逾期退还利息39.6508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九龙天瑞广场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11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进入质保期。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项目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4288.7199万元。按施工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造价5%质保金为214.4万元,分二次退还原告。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退还171.5万元,2018年10月1日退还42.9万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达成《拖欠工程款偿还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及利息。当期应退还质保金为171.5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10日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付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质保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拖欠工程款偿还协议》约定的逾期退还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四”较高,无力承受;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十分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质保金及利息,请求延期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实体移交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工程维修回访满意度调查表。证明原告按施工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工程结算完成,质保期保修责任履行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依约应当支付质保金。(二)质保金支付申请、拖欠工程款偿还协议。证明原告申请支付质保金,在被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延期支付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仍拒不支付到期质保金及利息。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提出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偿还协议》约定,提出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到期质量保证金17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拖欠工程款偿还协议》约定的逾期退还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四”较高,无力承受的辩解意见,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阐释与法律规定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到期质量保证金171.5万元。二、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39.6508万元;给付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质保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6元,由被告成都九龙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德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