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呼军海、单县龙王庙镇陈草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军海,单县龙王庙镇陈草庙村村民委员会,呼文彬,呼洪勤,呼文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军海(又名呼均海),男,193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龙王庙镇陈草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进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文彬,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系陈草庙村七队队长,住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洪勤,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文魁,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上诉人呼军海因与被上诉人单县龙王庙镇陈草庙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呼文彬、被上诉人呼洪勤、被上诉人呼文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呼军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村西土地1.2亩,并赔偿原告15年的土地收入损失18000元;2、被告清除上述土地上的障碍物、恢复土地原状;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10月1日和陈草庙村委会签订了农业经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里土地13.21亩,包括村西土地6.21亩,沟西土地7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承包合同上盖有县乡村三级政府的印章,并由单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8月在原告正常的承包期内,陈草庙村委会和七队队长呼文彬将原告承包的上述村西的土地从两边调出1.2亩,分给了呼洪勤、呼文魁,导致原告的承包土地无法正常耕种,承包权利被侵害,并造成15年的土地收入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呼文魁辩称,1、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因为被答辩人对涉诉的土地不拥有使用权,涉诉的土地是答辩人于2000年在原单县罗庄乡人民政府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陈草庙村7队村民开会同意进行土地小调整而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答辩人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答辩人所诉侵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土地是2000年调整的,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土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单县龙王庙镇陈草庙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呼文彬、原审被告呼洪勤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呼军海与被告呼文彬、呼洪勤、呼文魁均为单县龙王庙镇陈草庙村7队的村民。1995年10月1日单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单农承包字(2009)第0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记载,发包方:单县罗庄乡陈草庙村民委员会,承包户主:呼均海,人口:6,住址:罗庄乡陈草庙村7队,承包地面积:13.2亩,承包期限: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该证第8页第(三)项记载:在承包期内,为解决个别农户人地矛盾突出问题,可对有人口增减的乙方承包的土地在机动地内或个别农户之间进行适当的小调整,具体时间为5年。1995年10月1日单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呼文魁之父呼均同颁发了单农承包字(2009)第00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记载,发包方:单县罗庄乡陈草庙村民委员会,承包户主:呼均同,人口:4,住址:罗庄乡陈草庙村7队,承包土地面积:8.8亩,承包期限: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2000年陈草庙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个别农户人地矛盾突出问题,根据1995年8月12日单发【1995】30号《中共单县县委、单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规定》,结合该村各生产队的具体情况进行了不同形式的土地调整。该村第7生产队召开了社员会并经社员同意后进行了土地小调整。新增人口所得土地的来源是从小队原承包的人口中,每人抽出2分地,再由队统一组织得地人抓阄分配。原告呼均海家6口人,应抽地1.2亩。该得地的家庭呼洪夺家得了0.2亩地,呼文魁(系呼均同之子)家得了1亩地。呼洪勤是呼洪夺之哥,当年呼洪勤不该得地。2014年呼洪夺去世,2014年种麦时呼洪勤才种的呼洪夺的地。从原告呼均海及被告呼文魁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书上看,未显示承包土地调整的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土地所有权而产生的他物权,即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于土地这一财产的特殊属性,法律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规定了特殊的管辖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土地权属争议属行政管辖,而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承包土地的调整只能由发包方按照一定程序而为,是法律授予发包方的一定权利。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最初的承包还是承包期出现的调整,作为发包方均应依照一定程序而为,如召开社员大会,处理决议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显然,土地承包权的调整,不是由发包方或承包经营户自行决定得了的,也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产生,其取得和变更,都具有行政调整的性质。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原告所在的村、队将原告的土地进行调整即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呼军海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呼军海对被告单县龙王庙镇陈草庙村村民委员会、呼文彬、呼洪勤、呼文魁的起诉。上诉人呼军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证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四项,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单县龙王庙镇陈草庙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当时土地调整是由县乡村各级干部组织村民开会,形成意见进行土地调整。被上诉人呼文彬、被上诉人呼洪勤、被上诉人呼文魁均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调整发生于2000年,当时陈草庙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个别农户人地矛盾突出问题,根据1995年8月12日单发【1995】30号《中共单县县委、单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规定》,结合该村各生产队的具体情况进行了不同形式的土地调整。该村第7生产队召开了社员会,并经社员同意后进行了土地小调整。且该次调整符合上诉人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即“在承包期内,为解决个别农户人地矛盾突出问题,可对有人口增减的乙方承包的土地在机动地内或个别农户之间进行适当的小调整,具体时间为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涉案土地调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调整是根据1995年8月12日单发【1995】30号《中共单县县委、单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规定》而进行的,不是由发包方或承包经营户自行决定得了的,也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产生,该次调整具有政策因素,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所在的村、队将上诉人的土地进行调整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呼军海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