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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699号原告:重庆市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永路35号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7988-2。法定代表人:陈思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林,男,生于1962年9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冠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璧山建委)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佘英、人民陪审员杨秉俊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林、被告璧山建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璧山县文体广场项目的建设费用9648236.65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璧山建委以招商引资形式建设文体广场,我方作为投资方,挂靠时代公司,后时代公司不同意挂靠,我方成立洁冠物业公司进行投资,投资完结后,被告组织进行了审计,双方对于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璧山县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全部资金建设璧山文体广场。建设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将原告诉至璧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璧山县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合同》,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于2010年12月4日解除。2013年8月2日,被告又将原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将建设中的璧山县文体广场项目交付给被告,市一中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判决原告将建设中的璧山县文体广场项目交付被告。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建设的璧山县文体广场项目交付给了被告,但该项目的建设费用被告却未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建设费用,但均协商未果。该工程2010年停工,2012年2月后复工。后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门窗装饰工程款项扣除78万元上存在分歧。BOT合同没有关于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被告进行审核的目的是为了将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已经达成共识,被告应按审核报告给付建设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工程建设的直接费及其利息,审计报告金额为1021.01万元,加上停车场已完成部分71.81万元、门窗水电等已完成部分78.81万元、基础部分997737.65元,扣减建委已支付部分22.09万元,扣减建委支付盛源集团工程款2844901元,应付工程款为9648236.65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璧山建委辩称,我方与原告在2008年签订了BOT投资建设合同,因原告没有按期完成,我方于2010年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后我方起诉要求原告移交涉案广场,原告将广场移交给我方。原告曾反诉要求我方支付收益,法院未支持。BOT合同约定乙方停工则给付建设费用的50%,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的费用我方同意给付。我方认可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我方支付了20余万元属实,停车场费用和门窗安装等费用在审核报告中被扣除,后原告完成停车场施工,广场移交时一号楼门窗已经没有了,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完工,原告主张的一号楼门窗、外墙装饰等费用78.81万元,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双方的基础关系是BOT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按照BOT合同约定履行,我方为此进行审核,审核报告也是按照BOT合同进行的。双方一直没有对建设费用、投资费用达成一致。我方认为应该以审核报告为准,按照合同执行。我方解除合同、收回广场也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关于建设成本有审核报告,该报告未提及停工问题的处理。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应该进行相应扣减。我方认可审核报告的内容,请法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我方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戴朝林以重庆时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璧山建委签订了《璧山县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重庆时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璧山县文体广场,提供建设全部资金,自行选择施工单位,文体广场竣工后产权归璧山建委,重庆时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文体广场地下车库和1号配套房28年经营期内的管理、经营、使用和收益权。2006年9月4日,戴朝林以重庆时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盛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约后盛源公司进场施工。2007年10月11日,盛源公司向重庆时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报告》,决定全面停工。2008年1月11日,重庆时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声明,称从未授权戴朝林对外经营活动,戴朝林的任何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从未参与过璧山县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项目的竞标、开发、建设、销售等活动,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该公司并向璧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09年3月10日,戴朝林作出声明,称在璧山县文体广场工程项目中,其系伪造重庆时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及印章,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3月18日,璧山建委作为甲方与乙方洁冠公司签订了《璧山县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甲方经璧山县政府批准同意,采取社会化投资和经营方式即BOT方式建设璧山县文体广场。一、工程建设内容。在璧山县体育中心对面建设璧山县文体广场,广场下设地下车库,广场上配有1号配套房,工程具体建设内容以工程的施工设计图为准。二、投资建设方式。该工程采用BOT方式,由乙方投资建设:(一)乙方提供文体广场工程建设的全部资金。(二)文体广场工程施工单位由乙方自行选择,但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二级以上建筑资质。(三)乙方投资建设的回报方式。1、文体广场工程竣工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对文体广场的地下车库和1号配套房享有28年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计算。在经营期内,乙方享有地下车库和1号配套房的管理、经营、使用和收益权;在文体广场上举行的盈利性活动,乙方可与主办单位协议收费。三、建设工期。甲方将文体广场的建设场地交付乙方,乙方须在2006年12月30日前开工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建成文体广场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提供文体广场工程的建设用地并移交乙方实施建设;2、提供文体广场工程建设的施工设计图,监督乙方严格按图施工;3、办理文体广场建设的合法审批手续,并承担办理建设手续的相关费用;4、对文体广场工程建设实施管理和监督;5、对文体广场享有所有权,并监督乙方对广场的管理。(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承担文体广场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并按照合同提供建设资金、经付工程款和工程建设预备金;2、协助甲方办理文体广场工程建设的相关手续;3、接受甲方对文体广场工程建设的管理,严格按图施工,所有建筑材料必须按规定送检合格后方能使用;4、严格控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完成工程建设;5、按照本合同约定,享有对文体广场投资建设的回报;6、文体广场的地面部分由民众无偿使用,在文体广场上组织举行的活动必须经璧山县政府批准,乙方对在文体广场上举行的公益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7、文体广场地面照明的线路接入市政网,电费由璧山县政府负责;8、按照市政府环卫和绿化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文体广场的市政环卫设施和绿化的管理,承担相关的管理费用,并自觉接受县市政环卫和绿化管理部门的监督;9、在经营期满的次日,将文体广场的全部资金(含下车库、1号配套房和附属设施等)移交给甲方并确保各种设施设备在移交时完好无损。五、违约责任。(一)乙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若因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且在一个月内未复工建设,甲方有权另选投资者。已完工程量按现行重庆市建筑工程定额的50%计价处理,乙方所交工程预备金不予退还。(二)甲方因施工前手续不具备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动工建设对乙方造成损失,乙方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以及甲、乙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交付给对方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三)原重庆时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和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均应重签订。(四)在璧山文体广场建设中的重庆时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戴朝林债权债务,均由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五)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文体广场期间,需出租和转让使用权的,必须征得建委同意加盖建委公章生效。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合同一式六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三份。该合同尾部落款处,璧山建委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庞仪作为代表签名;洁冠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戴朝林作为代表签名。2008年11月27日,盛源公司向法院起诉璧山建委、戴朝林,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等,此案经重庆市一中法院一审、市高法院二审,市高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璧山建委向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5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认可被告已支付该案工程款2844901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璧山县财政局璧山县审计局关于文体广场工程建设成本的审核报告》[璧财文(2009)136号],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建设费用进行了审计,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且已将广场移交,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建设费用。该审核报告载明:“县政府:按照县政府领导指示,为妥善解决文体广场建设遗留问题,县财政局会同县审计局对县建委提供的文体广场的工程投资额进行了审核,现将有关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根据县建委与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冠公司)签订的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合同,文体广场由洁冠公司全额出资修建,享有该广场28年的经营权。由于洁冠公司建设资金短缺,无力按施工设计图要求继续建设,已完工部分拖欠了施工单位工程款,从而存在欠付农民工的工资,该工程已于2008年5月18日停工。二、审核原则及依据。(一)以文体广场工程施工设计图、重庆市99年土建定额和市政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对土建按二类工程取费、对劳动保险取费级别按B级取费。(二)投资额以县建委招标前委托重庆永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的预算投资额为基数,在此基础上对未实施工程项目的投资额按原预算定额和标准及未实施的工程量计算后予以扣减,对设计变更增减投资额按原预算定额和标准及实际增减工程量计算后予以调整。(三)主要材料价格是按原预算编制时(2006年8月份)明确的市场价格确定,其中:钢材3500元/吨,碎石35元/吨,特细砂38元/吨,C20商品混凝土270元/m³,C25商品混凝土280元/m³,C30商品混凝土290元/m³计算。人工工日单价:按土石方人工23元/工日、土建人工25元/工日、机上人工28元/工日计算。以上原则已请示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三、工程投资审核情况。(一)工程直接投资审核情况。县建委按规划设计委托中介机构编制的工程投资额为1010.95万元,对未实施工程项目扣减投资额150.62万元,因设计变更增加投资额36.67万元,审定金额为897万元。对未实施工程项目的扣减投资和因设计变更而增加投资如下:1、对未实施项目2项,经审核应扣减投资额150.62万元,其中:(1)原设计中1#楼未实施的内外墙装饰、屋面保温隔热层、楼地面装饰、门窗及水电安装等项目扣减金额为78.81万元;(2)原设计中停车场未实施间壁墙、防火卷帘门及水电安装等项目扣减金额为71.81万元;2、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项目3项,经审核需增加投资额36.67万元,其中:(1)停车场因层高增加0.6米而增加墙体、抹灰、贴砖、防水、基础超深0.8米,混凝土墙钢筋的变更和墙体的增厚等内容增加31.51万元;(2)政府提高地面装饰档次补偿4.04万元;(3)增加不锈钢栏杆项目1.12万元。(二)前期工作经费和相关工程费用审核情况。经审核,该项目共发生前期工作经费和相关工程经费35.58万元。其中:县建委直接支付其他费用共计22.09万元。其中:勘察费2.08万元,招商广告费0.8万元、施工图审查费0.62万元、临时围墙工程费0.37万元、工程预算费2万元、环境影响评论费1.4万元、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费0.5万元、防雷设施及施工审监费0.31万元、施工用水安装费3.19万元、变压器设计安装费10.5万元、工程其他小项开支0.32万元。2、洁冠公司直接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3.49万元。其中:工程监理费9.14万元、工程质监费1.06万元、水电等杂支3.29万元。(三)资金利息。从2008年5月18日停工之日起,按审定投资额及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至2009年3月31日止,按此计算,应补偿资金占用利息为88.43万元(详见附表二)。按以上审核,整个工程投资额为1021.01万元(详见附表一)。四、建议意见。对该工程投资建议按审核金额1021.01万元予以确定,并作为政府作价的参考;妥否,请县政府审定。璧山县财政局璧山县审计局。二OO九年五月十七日。”被告质证后对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按1021.01万元计价,被告直接支付了20余万元,门窗等工程没有完工,被告接收时没有门窗,停车场施工已完成,请法院酌定金额,资金利息不应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不申请司法评估,并自愿放弃审核报告第一项扣减金额78.81万元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4日,璧山建委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洁冠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璧山县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合同》,并按该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本院以(2011)璧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8年3月璧山县建设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璧山县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合同》于2010年12月4日予以解除。2013年,璧山建委作为原告向重庆市一中法院起诉洁冠公司,请求判令洁冠公司立即将璧山县文体广场工程项目交还璧山建委;洁冠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璧山建委赔偿因提前收回工程成果给洁冠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市一中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璧山县文体广场工程项目交付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二、驳回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文体广场项目移交形成《移交记录》,载明:“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0107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将璧山县文体广场项目按现状移交给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含地面部分、面积约9359平方米,广场上建设的配套房、建筑面积约1513.2平方米,广场上建设的地下停车库、建筑面积约4554平方米(具体以设计施工图为准),移交的房屋中:租赁给一烟摊门面,面积约10平方米,租赁给英语教育的房屋面积约300平方米,租赁合同未移交,房屋予以移交。璧山县文体广场建设费用双方另行解决。移交参与人员: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朝林,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邓绍红、孙远健、刘欣、朱明。移交方: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此处加盖洁冠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戴朝林(签名);接收方: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此处加盖璧山建委公章,代表:朱明(签名)、邓绍红(签名)、孙远健(签名)、刘欣(签名)。2014年10月10日。”庭审中,被告璧山建委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我委于2008年3月18日与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璧山县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建设璧山文体广场。由于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为妥善解决璧山文体广场建设问题,由我委提供资料给璧山县财政局、璧山县审计局对工程投资额进行审核,璧山县财政局、璧山县审计局于2009年5月17日出具《关于文体广场工程建设成本的审核报告》,对该审核报告的内容及意见我委予以认可。”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璧山县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合同》、(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璧山县财政局璧山县审计局关于文体广场工程建设成本的审核报告》[璧财文(2009)136号]、(2011)璧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洁冠公司依据《璧山县财政局璧山县审计局关于文体广场工程建设成本的审核报告》[璧财文(2009)136号]确定的工程投资建议审核金额1021.01万元,作为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支付的文体广场建设费用总额,原告的请求依据和理由是否合法充分,原告主张的建设费用如何依法合理认定的问题。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应当依法解决合同解除的相应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关于文体广场BOT投资建设合同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解除,双方并基于生效判决进行了文体广场建筑物的移交,璧山建委已接收该文体广场,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文体广场建设费用,应当综合考虑原告建设费用的相应合法依据、双方BO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原告自身违约行为等方面内容予以依法合理确定。二、原告洁冠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璧山县财政局、璧山县审计局共同出具的璧财文(2009)136号审核报告作为主张文体广场建设费用的主要证据,被告璧山建委质证并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明其对该审核报告的内容及意见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文体广场建设费用以何为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审核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确定文体广场建设费用的直接依据。具体而言,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投资额为1010.95万元,属于文体广场建设费用。对未实施工程项目审核扣减原审计中1#楼未实施的内外墙装饰、屋面保温隔热层、楼地面装饰、门窗及水电安装等项目扣减金额78.81万元,该部分金额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相应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审核报告中扣减原设计中停车场未实施间壁墙、防火卷帘门及水电安装等项目扣减金额71.81万元,被告璧山建委在诉讼中明确认可已由原告施工完成,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该项费用请求,因此,该扣减金额71.81万元应当作为原告实际投入的文体广场建设费用予以支持。对因设计变更增加投资额36.67万元,属于原告建设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审核报告确认的该项目共发生前期工作经费和相关工程费用35.58万元,该项费用应当计入本案原告建设费用当中。关于审核报告确定的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期间应补偿的资金占用利息88.43万元,审核报告已明确为补偿金额,依法应当计入本案投资建设费用。原告请求给付基础部分建设费用997737.65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文体广场投资建设费用共计1092.82万元。原告洁冠公司因自身原因停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若因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且在停工后一个月内未复工建设,甲方有权另选投资者。已完工程量按现行重庆市建筑工程定额的50%计价处理,乙方所交工程预备金不予退还。”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该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整,本院认为,在本院已依法确定的1092.82万元投资建设费用中,原告洁冠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违约责任金额100万元,较为合理恰当,抵扣之后,被告璧山建委应向原告洁冠公司支付投资建设费用992.82万元。三、被告璧山建委已代为支付的建设费用应当抵扣。一是审核报告中已明确载明由璧山县直接支付的其他费用22.09万元,应在璧山建委本案应支付的费用中抵扣。二是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璧山建委基于(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844901元,应予抵扣。综上,璧山建委应在本案中给付原告洁冠公司投资建设费用68623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且是由于原告自身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并被人民法院判令移交文体广场,双方未就建设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可归咎于被告璧山建委。原告洁冠公司要求被告璧山建委支付利息没有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璧山县文体广场投资建设费用686239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36元,由原告重庆市洁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907.52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5642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佘 英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