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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童玉青与都旭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玉青,都旭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849号原告:童玉青,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根,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旭高,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童玉青诉被告都旭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玉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旭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15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500元。都旭高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都旭高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500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1500元,明确约定2016年7月25日前偿还,其中1500元系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215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预先将借款期间的利息1500元写到本金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旭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童玉青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都旭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立人民陪审员  邱助民人民陪审员  唐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