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戴德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戴德华,贺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186号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迎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市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双桥坪村7组。法定代表人:戴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戴德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贺用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商行)与被告常德市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农业公司)、戴德华、贺用军金融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源农业公司、戴德华、贺用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德源农业公司迅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103156.05元,并按月利率10.1137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要求德源农业公司迅速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102126.28元,并按月利率10.1137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决确定临澧农商行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对德源农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临林证字(2012)第2404040043号、临林证字(2012)第2404010038号、临林证字(2012)第2404110053号的林权(包括森林、林木、土地使用权等)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戴德华、贺用军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德源农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2月5日分二次向临澧农商行各借款60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为9.1943‰,按月结息,逾期加收10%的罚息,借期均为36个月,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德源农业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临澧县××市镇××村的林权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戴德华、贺用军对第一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德源农业公司、戴德华、贺用军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德源农业公司、戴德华、贺用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临澧农商行的前身系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权利义务已由临澧农商行承接。德源农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2月5日与临澧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分两次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9.1943‰,按月结息,逾期加收10%的罚息,借期均为36个月,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德源农业公司与临澧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享有的位于临澧县××市镇××村的临林证字(2012)第2404040043号、临林证字(2012)第2404010038号、临林证字(2012)第2404110053号林权及林地使用权(包括森林、林木、土地使用权)等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戴德华、贺用军与临澧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2012年12月20日、本金为6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临澧农商行均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德源农业公司仅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偿还了利息17749元,共35498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对于第一笔借款,德源农业公司拖欠借期内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103156.05元;对于第二笔借款,德源农业公司拖欠借期内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102126.28元。本金12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至今的利息分文未还。临澧农商行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德源农业公司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临澧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临澧农商行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临澧农商行在对2012年12月20日、本金为600000元的借款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戴德华、贺用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戴德华、贺用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源农业公司追偿。临澧农商行未就合同项下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金额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3156.05元,合计703156.05元,并按月利率10.1137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戴德华、贺用军对常德市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在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德市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常德市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2126.28元,合计702126.28元,并按月利率10.11373‰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在常德市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该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临澧县佘市镇高桥村李家组产权证号为临林证字(2012)第2404040043号、临林证字(2012)第2404010038号、临林证字(2012)第2404110053号的林权(包括森林、林木、土地使用权等)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8元,由常德市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先方审 判 员 易继华人民陪审员 段克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