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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岩,曾用名苏松松,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占伟、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田某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22日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1、田某以同被告人苏岩及其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苏岩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邢东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岩及其辩护人李占伟、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2时47分许,被告人苏岩饮酒后驾驶豫G×××××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城关镇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君庙街交叉路口时,撞住正在中兴街道路东侧垃圾堆上捡垃圾的被害人董某3,造成被害人董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岩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苏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9时55分,在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苏岩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苏岩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8.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苏岩支付被害人董某3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110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到条、证明材料,证人董某2、董某1、田某、李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苏岩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苏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苏岩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岩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苏岩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时47分许,被告人苏岩饮酒后驾驶豫G×××××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阳县城关镇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府君庙街交叉路口时,撞住正在中兴街道路东侧垃圾堆上捡垃圾的被害人董某3,造成被害人董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岩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苏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9时55分,在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苏岩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苏岩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8.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苏岩支付被害人董某3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苏岩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22万元(含保险公司赔偿款1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苏岩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苏岩从轻判处或判处缓刑。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苏岩因驾车逃逸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苏岩,曾用名苏松松,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福宁集乡后堤村248号,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苏岩发生事故后逃逸,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苏岩投案自首,当日9时55分在事故中队抽取苏岩静脉血两份,次日送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的事实。2、110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12日3时6分,出租车司机周某报警称看到一辆白色越野车辆从南向北跑的特别快,路上躺着一个人,伤情不详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12日9时55分在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抽取犯罪嫌疑人苏岩静脉血两份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6年12月12,被告人苏岩因驾车逃逸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1500元并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苏岩持有机动车C1驾驶证,豫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苏岩,董某2持有机动车C1驾驶证的事实。6、证明材料证明其是福宁集派出所民警,2016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其配合事故科两名干警在后堤村村长家,电话通知后见到了被告人苏岩的母亲,并在东庄修配厂找到了肇事车辆的事实。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苏岩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22万元(含保险公司赔偿款1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苏岩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苏岩从轻判处或判处缓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苏岩喝酒后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和其,行驶到中兴街与府君庙街交叉路口时听到咣的一声,苏岩就从车上下来看后,就开车走了的事实。2、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早上7时许,其起床后发现大门口停放的黑马牌自行车不见了,其儿子董某3也不在家的事实。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早上其在家没有见到儿子董某3,遗留在事故现场的自行车是董某3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福宁集派出所和原阳县交警队民警通过其联系见到了苏岩母亲袁秀萍,并告知她一起重大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人苏岩有重大嫌疑,随后袁秀萍回家将苏岩领到其家,民警将苏岩带走的事实。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9点多,村长李某打来电话让其去他家,在他家见到几个穿警察制服的人对其说,其家的豫G×××××小客车是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嫌疑车辆。其就联系苏岩让他回家,并带着苏岩来到了村长家,民警询问苏岩后将他带走的事实。(三)被告人苏岩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12月12日凌晨,其酒后驾驶豫G×××××众泰轿车,董位林坐在副驾驶,沿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到菜市街路口,从一堆垃圾驶过后听见车前面咣的一声响,其停车下来看到车的保险杠掉下来了,又看车后没有其他东西,就上车向北走了。(四)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董某3系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的事实。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苏岩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8.17mg/100ml的事实。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豫G×××××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的事实。4、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苏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3无责任的事实。(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截取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肇事车辆于2016年12月12日2时47分51秒撞上被害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岩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岩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岩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苏岩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的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苏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主观恶性大,不适用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2016年12月12,被告人苏岩因驾车逃逸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会慧审 判 员  郭红文人民陪审员  张惠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