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8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王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王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2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2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48848A。负责人:樊桂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芳,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被告王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芳归还原告贷款余额293849.49元及积欠利息4842.65元(暂计至2017年2月1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爱芳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4935元;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王爱芳名下位于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52号楼3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爱芳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8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王爱芳与原告签订《上街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52号楼3单元6层60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3月1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但至2017年2月1日,借款人王爱芳连续4期,累计5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王爱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爱芳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街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郑房他证字第上19130号房屋他项权证,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爱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王爱芳连续4期,累计5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王爱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爱芳归还原告贷款余额及积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在起诉之后被告仍未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93849.49元、积欠利息8568.75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爱芳承担本案律师费14935元,并对登记在被告王爱芳名下位于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52号楼3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清偿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贷款本金余额293849.49元、积欠利息8568.75元及律师代理费14935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爱芳名下位于上街区许昌路西段26号院52号楼3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为3002元,由被告王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