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与邓苏能、秦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邓苏能,秦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1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1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85862587XB。负责人:熊云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苏能,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秦桂花,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与被告邓苏能、秦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苏能、秦桂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43384.04元及利息3261.13元(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邓苏能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苏能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消费,期限20年,月利率3.7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又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利息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邓苏能、秦桂花自愿将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168号5栋一单元201室所购住房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苏能、秦桂花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苏能、秦桂花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7日,被告邓苏能、秦桂花为购买个人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并由被告邓苏能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4月23日至2029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45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如果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具体约定见合同第四十条;……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邓苏能、秦桂花用其所购位于南昌县××路××单元××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苏能发放贷款19万元,被告邓苏能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相应贷款,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3384.04元,因逾期产生利息罚息43.33元、本金罚息25.02元,利息余额3192.78元。现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开立贷款账通知书一份、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被告邓苏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一张、被告邓苏能、秦桂花结婚证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苏能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邓苏能发放贷款后,被告邓苏能却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关于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等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双方的利息约定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苏能偿还贷款本金143384.04元及利息3261.1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苏能、秦桂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购买住房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案涉贷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桂花对案涉贷款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邓苏能、秦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苏能、秦桂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借款本金143384.04元、利息3261.13元,共计146645.1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邓苏能、秦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人民陪审员 喻礼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